|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虞民初字第630号 |
原告王永贞,男,汉族,1947年。 委托代理人杨永征,男,汉族,1978年。 被告张棚棚,男,汉族,1988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洪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永贞与被告张棚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征、被告张棚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洪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张棚棚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棚棚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等计140000元。 被告张棚棚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审核;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 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2日07时40分,被告张棚棚驾驶豫NZG82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长江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张棚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日,计支付医疗费44792.74元、交通费8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棚棚交付虞城县交警队事故押金10000元。后由虞城县交警队转付给原告。2014年2月8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金额进行了估价鉴定。结论为:车损总金额为26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停车费200元、拖车费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30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永贞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3、需1人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棚棚系本案事故车辆豫NZG82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棚棚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豫NZG825号小型轿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系城镇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张棚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定,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4792.7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护理费7250元[(50元/天×住院25天)+(50元/天×出院后120日)],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22398.03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2650元,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告与被告张棚棚达成调解,拖车费300元。以上合计136007.22元;鉴于被告张棚棚的豫NZG8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7764.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部分车损费2000元。合计89764.48元;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棚棚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张棚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棚棚的豫NZG8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包含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6994.2元[(136007.22元-89764.48元)×80%]。以上合计1267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拖车费计126759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贞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3710元,已经本院(2014)虞民初字第63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张棚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 喜 二〇一四 年 六 月 五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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