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经尉氏县人法院决定,于2014年5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乙,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经尉氏县人法院决定,于2014年5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丙,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3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经尉氏县人法院决定,于2014年5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一起驾驶石某乙的蓝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到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围墙外,石某甲告诉石某丙让其帮忙偷点饲料,随后三人翻墙进入该公司,石某丙在围墙处等侯,石某甲、石某乙二人用石某甲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将石某甲事先在该公司干活期间偷偷积赞存放在该公司一区一间空房里的猪饲料55袋盗走,之后石某乙、石某丙翻出墙外,二人正在装猪饲料时被该公司巡逻保安发现后逃离现场,并将一辆蓝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及55袋猪饲料丢弃在现场,经鉴定,被盗猪饲料价值4675元。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投案,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石某丙到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出库单一张,物证—蓝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银白色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书证—雏鹰公司出具证明两份,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尉氏县岗李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一份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无前科证明三份,户籍证明三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石某乙、石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作案工具--蓝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石某甲的刑期自2014 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石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石某丙的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蓝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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