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柘刑初字第142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柘城县县城,在步行街老凤祥银楼门前盗窃被害人轩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座上的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300元。同日13时许,在步行街万家乐超市内趁被害人孔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轩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
审判员 皇永超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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