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306号 |
原告韩先昌(曾用名韩现昌),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军分区东500米处。 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元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武奎,男,汉族,1961年8月24日出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宝峰桂圆小区(特别授权)。 被告刘武奎,男,汉族,1961年8月24日出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宝峰桂圆小区。 原告韩先昌与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武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先昌、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先昌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韩先昌与被告刘振威、刘武奎达成协议,刘武奎租用原告吊篮13台,价格每天每台56元。2011年元月6日按10台结清租赁费。之后,从2011年2月20日开始重新租赁,重新计算租赁费用。每台每天56元,双方协议一致,均有签字。2011年3月20日报停2台,4月1日报停3台,4月11日报停2台,4月17日报停1台,4月18日报停1台,4月21日报停1台,最后1台用到6月15日。报停和租用日期均由刘武奎之亲戚朱明星签字,按以上租用日期计算共计租赁费用36176元整。刘武奎付租赁押金15000元,付租金10000元,现还欠租赁费11176元整。故诉至法院请求费用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11176元整,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武奎辩称,原告起诉我的不属实,结算单和合同约定不一致其中有因为天气的原因,如果真正结算,原告应补偿我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时,我交给原告15000元的押金,结算的事实都是原告自己写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武奎与刘振威是父子关系,2010年10月27日,刘振威以其挂靠的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韩现昌签订了电动吊蓝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韩现昌向被告出租电动吊蓝10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台1500元的押金,合计15000元。 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天气原因,吊蓝暂不能使用,现全部报停,2011年元月6日止,按10台计算,费用全部结清。过完春节后,从正月十八(2011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承租方刘(振)威,租赁方韩现昌,被告刘武奎亦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后原告韩现昌以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11176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补充协议中2011年3月30日是在2011年2月20日经过改动后的日期,且日期的改动是在韩先昌在场、为韩先昌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 上述事实,有被、原告双方签订的电动吊蓝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对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补充协议中租赁的起算日期。庭审中查明,日期的改动是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特别注明起租日期,以2011年3月30日起算 ,被告不拖欠原告租金。原告称被告尚有11176元租赁费未支付,但其仅以朱明星本人的记录、马广利的证明和原告自己的计算单为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先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先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张金强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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