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095号 |
原告高兴龙,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姚义勇,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高兴龙诉被告姚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兴龙诉称,2011年12月份,经熟人介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捷达小轿车一辆,被告支付49000元将车开走,余款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高兴龙捷达车购车款3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0元。 被告姚义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经熟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通过原告想购买一辆捷达轿车,原告即从郑州市河南万通一汽贸易有限公司以68000元价格购买一辆捷达牌轿车,以8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姚义勇,被告支付原告49000元后将车开走使用,余款3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高兴龙捷达车购车款3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手中购车对该车的差价款是明知的,在支付49000元车款后将车开走使用,并向原告出具33000元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欠条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义勇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兴龙欠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姚义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人民陪审员 吴其国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
上一篇:上诉人芦国军、韩秀华与被上诉人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