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968号 |
原告詹绪良,男, 1968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刚山,男,1982年3月28日生。 原告詹绪良与被告曹刚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在本院1号大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绪良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宋青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刚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绪良诉称:2012年7月,我和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承包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阳平镇大湖村888坑口的采矿工程,我负责投资及招聘工人,其余事项由被告负责。由于工程营利款全部由被告掌管,2013年12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付我分红款43万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付给我10万元,剩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33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刚山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我为原告出具欠条33万元,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不能支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43万元合伙分红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曹刚山的笔录一份。 因被告缺席,庭审未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原告詹绪良与被告曹刚山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二人合伙承包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阳平镇大湖村888坑口的采矿工程,2013年12月17日原告提出退伙,双方对以前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分红款4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詹绪良现金肆拾叁万元整(此现金不付任何利息,这是分红钱),曹刚山,2013年12月7日。”后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下欠的33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了结算,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3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刚山支付原告詹绪良欠款33万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曹刚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杜站孝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欢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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