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辉,男,1992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土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乐成,经理。 原审被告张春峰,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浏阳烟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辉、原审被告张春峰、信阳市平桥区土产公司(下称土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浏阳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来,被上诉人曹辉委托代理人夏清江,原审被告张春峰,原审被告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4日曹辉从张春峰处购买“168万炮3个”和“6个一组”,共计花费1700元。曹辉在燃放过程中被烟花四散喷射的火焰烧伤其头、面、颈及前胸等处。后曹辉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证载明伤情为“面部炸伤”,曹辉共住院38天,花医疗费20059.89元,出院医嘱“静修3个月”。曹辉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六级和九级伤残。因张春峰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21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张春峰在支付2万元后未再支付,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曹辉起诉来院。 另查明,曹辉购买“6个一组”烟花系浏阳烟花公司生产,由张春峰从浏阳烟花公司进货销售,且其当庭认可其门市部销售烟花爆竹与土产公司无关。张春峰销售烟花爆竹门市部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登记负责人为杨瑞丽,张春峰与杨瑞丽系夫妻关系,且张春峰当庭表示不需变更当事人,由其承担责任。又查明,曹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信阳市平桥区瑞昌保温建材厂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浏阳烟花公司生产的产品在曹辉使用过程中导致曹辉人身受到损害。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曹辉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使用浏阳烟花公司产品过程中受到伤害,浏阳烟花公司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浏阳烟花公司仅以其生产的烟花产品有合格检验报告,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对免责事由提供证据,不能推翻曹辉被该产品致伤的事实。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只能证明受检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并不能证明曹辉使用产品不存在缺陷。况且浏阳烟花公司承认检查报告对产品采取的是抽样检查的方式,某批抽样产品质量合格并不能据此认定曹辉购买的产品就为合格产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无证据证明曹辉在使用被告生产的产品过程中存在过错,浏阳烟花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曹辉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20059.89元;2、护理费25379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标准)÷360天×38天(住院38天)=2678.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4、营养费38天×20元/天=76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七级)=60199.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曹辉受伤时仅21岁,面部皮肤被炸伤留有多处疤痕影响容貌,将给其学习、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势必对其本人精神产生一定痛苦,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9、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28天(住院38天+静修3个月)=12800元(曹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信阳市平桥区瑞昌保温建材厂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且曹辉申请按照住院38天和全休3个月计算误工期限);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曹辉要求后续治疗祛斑费用为12000元,因曹辉尚年轻,其面部多处受伤后留下斑印若不予祛除将会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至于浏阳烟花公司辩称其提供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等,因曹辉祛斑费用为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30838.3元。因土产公司并不是产品销售者,且张春峰当庭表示其销售烟花爆竹行为与土产公司无关,故土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张春峰作为销售者无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此不应承担责任。其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在曹辉获得赔偿后由曹辉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曹辉130838.3元;二、曹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60元,由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浏阳烟花公司上诉称:浏阳烟花公司的烟花产品不存在缺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辉答辩称:浏阳烟花公司的烟花产品存在缺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春峰、信阳市平桥区土产公司答辩称:没有什么说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浏阳烟花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曹辉燃放的烟花产品存在以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浏阳烟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曹辉在正常燃放浏阳烟花公司生产的烟花产品过程中受伤,曹辉既无故意行为,也无过失行为,浏阳烟花公司作为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能力作出检测,应当承担证明其产品无缺陷的举证责任。曹辉是消费者,让其承担证明产品有缺陷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正义的精神。浏阳烟花公司上诉称其烟花产品不存在缺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未能举证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60元,由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加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邱世财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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