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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芦国军、韩秀华与被上诉人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国军,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华,女,回族,1961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国军,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华,女,回族,1961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回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双汉,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国军、韩秀华因与被上诉人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国军,上诉人芦国军、韩秀华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双汉、骈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王莉与被告芦国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芦国军由于公司在罗山项目急需用钱,现向王莉借现金人民币295000元,时间壹年(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到期还钱,同时用房产抵押,违约者付违约金壹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国家允许借款最高利息),违约后仍不还钱,则用房产折价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5万元和违约金15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还款壹万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欠本金29.5万元,被告认为实际借款时20万元,9.5万元是利息,原告本金29.5万元包含利息,但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出具欠条为29.5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莉与被告芦国军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协议约定。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称“欠条29.5万元,其中包括9.5万元”,但无其它证据证明,故只能认定欠款本金29.5万元。关于欠款利息,双方有 “国家允许借款最高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约定利息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偿付给原告壹万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支付利息。关于双方约定违约金15万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应以实际损失即拖欠本金29.5万元和利息为基础,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确定违约金为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无约定,被告对该债务未能证明为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芦国军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芦国军、韩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9.5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偿还1万元从利息中扣除。二、被告芦国军、韩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29.5万元+利息)×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75元,保全费2745元,由被告芦国军、韩秀华负担。

上诉人芦国军、韩秀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芦国军借被上诉人王莉29.5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20万元,另9.5万元是利息。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息的30%的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3、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韩秀华不应承担还款付息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浉河区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韩秀华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王莉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其仅向被上诉人王莉借款20万,9.5万元为利息的诉称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认为“原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息30%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并没有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并用。3、上诉人提出的所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辩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29.5万元中是否包含9.5万的利息。2、一审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处理是否适当。3、上诉人韩秀华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另提供三份录音资料,意在证明双方借款本金是20万,钱为案外人樊鹏所用。被上诉人称,不认识证人,三份录音资料不是新证据。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芦国军在与被上诉人王莉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数额为29.5万元,且上诉人芦国军向被上诉人王莉出具的收条中亦载明收到现金29.5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与收条载明收到数额一致,上诉人芦国军亦认可借款协议及收条本身的真实性。上诉人芦国军作为成年人,其对自己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的收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芦国军、韩秀华二审提交的证据,从时间上看均发生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从内容上看,这些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双方当事人间债权债务为29.5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芦国军、韩秀华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芦国军借被上诉人王莉29.5万元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诚信原则。上诉人芦国军与被上诉人王莉在借款协议中,既有利息(国家允许的最高利息)的约定又有违约金(15万元)的约定,上诉人芦国军未在约定还款期间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对15万违约金过高问题已作调整,判令上诉人芦国军、韩秀华承担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拖欠本金29.5万元和利息为基础)30%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仍显过高,以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实际损失15%的作为违约金为宜。另,一审判决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不当,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因上诉人芦国军与被上诉人王莉在借款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上诉人芦国军、韩秀华又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芦国军、韩秀华关于上诉人韩秀华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芦国军、韩秀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改判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芦国军、韩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莉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9.5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双方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金全部付齐之日止),被告偿还1万元从利息中扣除”。

二、改判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芦国军、韩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29.5万元+利息)×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上诉人芦国军、韩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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