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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盼龙与被告刘国、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863号 原告张盼龙,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国,男,1963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863号

原告张盼龙,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国,男,1963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韩红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盼龙与被告刘国、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盼龙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盼龙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虎,被告刘国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盼龙诉称:2014年2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刘国驾驶车牌号为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行驶至843KM处时,先后碰撞刮擦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E2233的小轿车和马晓辉驾驶的豫MF3909小轿车,同时刮擦李玉民驾驶的豫U56833-豫U8220挂的半挂货车,造成我受伤及四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马晓辉、李玉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5122元,出院后在家休息2个月。被告刘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767元。

被告刘国辩称: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我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张盼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第41129822014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情况;2、原告张盼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盼龙具有的驾驶资格;3、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情况及被告刘国具有的驾驶资格;4、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卡复印件,以此证明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5、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等情况;6、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7、上云批零部发票4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其他花费;8、灵宝市五亩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张盼龙误工损失情况;9、金建苗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灵宝市枣花幼儿园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10、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刘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情况。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以此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国、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5中的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原告伤情轻微,且治愈出院,无需再休息2个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消费清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证据8、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不客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实费用性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张盼龙及被告刘国对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据6、证据10及被告刘国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与原告伤情不符,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情况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7上云批零部发票4份不能证实费用性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中原告及金建苗的工资数额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30日核算;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核算。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保险条款,不属证据范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刘国驾驶车牌号为豫HA8396-豫HC110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行驶至843KM处时,先后碰撞刮擦原告张盼龙驾驶的豫ME2233小型轿车和马晓辉驾驶的豫MF3909小型轿车,同时刮擦李玉民驾驶的豫U56833-豫U8220挂的半挂货车,造成张盼龙受伤及四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盼龙、马晓辉、李玉民无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张盼龙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盼龙的伤情为:1、右下腹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盼龙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0日,花去医疗费4922.06元。

另查明:被告刘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国;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其中豫HA8396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各1份;豫HC110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22.06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0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87.52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原告及其他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国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国驾驶的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刘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A8396-豫HC110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国,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刘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盼龙10287.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0元,由被告刘国、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征远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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