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从全,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应荣,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彭富彬,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从全、彭富彬,公交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黄从全委托代理人张应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8日0时10分许,被告彭富彬驾驶豫SXXXXX号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椿树店路段时,将同向在路边行走的黄从全撞伤,并造成该轿车损坏。该事故致原告黄从全头及左下肢外伤,先后救治于光山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2天,累计花费医疗费16903.58元,2012年10月1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黄从全多发伤属X级(十级)、IX级(九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彭富彬负全责,黄从全无责任。豫SXXXX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彭富彬, 挂靠公交出租公司名下运营,且在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承保期内。 原审认为,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从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事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彭富彬负全责,黄从全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SXXXXX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承保期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2013年10月18日),共计180天。交通费依照原告所提供票据计算应为906元,住宿费200元,且原告被评定为多发伤属X级、IX级伤残,本院认为其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乎情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6903.58元;2、误工费12515元(25379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4315.2元(62天×69.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 5、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天); 6、交通住宿费1106元;7、残疾赔偿金31604.7元[7524.94元/年×20年×(20%+1%)];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89544.4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黄从全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9540.9元。二、被告彭富彬赔偿原告黄从全医疗费等费用10003.58元(89544.48元-79540.9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代为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30元,原告承担130元,被告彭富彬承担2700元。 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万元精神抚慰金和各项费用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切合实际的判决。 黄从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答辩人医疗发票清楚,没有超出治疗伤情范围,精神抚慰金不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保险的车辆将黄从全撞伤,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彭富彬负全责。黄从全受伤后,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经信阳明德法医司法鉴定,黄从全多发伤属七级、八级伤残。按照鉴定,黄从全已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并无不当,黄从全住院治疗,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理应对肇事车辆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赔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3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上一篇:上诉人陆春与上诉人李家平、潢川县公安局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