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31号 |
原告龚秦峰,女,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刘鸿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 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朱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波,公司业务副经理。 被告 吴怀勇,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 胡晓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周琦,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 尹福利,男,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尹业玉,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系被告尹福利父亲。 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散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黄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吴一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郑重,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龚秦峰与被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怀勇、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尹福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刘鸿霞,被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吴怀勇及委托代理人马德保,被告尹福利委托代理人尹业玉、尹国成,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秦峰诉称,2012年7月9日9时30分,原告乘坐第四被告尹福利驾驶的由第三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STB906"轿车行驶到信阳市工区路宏信加油站门前时,被第一被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人员即第二被告吴怀勇驾驶的“豫S0867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寰椎骨折并脊髓损伤,2.颈7椎体关节突骨折,3.右侧颌面部多发性骨折,4.脑震荡等10处受伤。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2012)第26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怀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福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信阳众声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3519.98元。 被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怀勇辩称,1.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对吴怀勇在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过重,责任比例应当按照4:6划分。2.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项目和标准的,不应支持。3.吴怀勇已经支付给原告16019元,其中1万元为赔偿款,6019元为医疗费。 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不了解,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尹福利辩称,1.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也是受害方,车辆已经报废,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酌情考虑。2.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3.我并非拒不赔偿,因我自己也受伤且只住院3天就出院了,我让家人借了22300元给了原告交纳医疗费。4.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吴怀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其中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扣除不计免赔后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车罚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原告单方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4.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尹福利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坐人座位险,原告属于车上乘坐人员,我公司只承担1万元乘坐险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9时30分,原告龚秦峰乘坐被告尹福利驾驶的“豫STB906"轿车行驶到信阳市工区路宏信加油站门前时,被被告吴怀勇驾驶的“豫S0867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尹福利受伤及其车辆被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2012)第26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怀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福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治,第二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经诊断为:1.寰椎骨折并脊髓损伤,2.颈7椎体关节突骨折,3.右侧颌面部多发性骨折,4.脑震荡等10处受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56253.57元。其中,被告吴怀勇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被告尹福利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垫付医疗费12300元。另外,被告吴怀勇为原告另垫付医疗费6019元,被告尹福利为原告支付140元。原告在院外花费医疗费3374.1元,购买矫形器3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在原告的出院证上载明:“全休9个月;加强护理(院外护理一人);继续治疗,费用约需3万元”,同时,该院出具证据证明,原告龚秦峰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原告工作单位信阳联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9月29日出具两份证明及相关工资台账,证明原告龚秦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8月开始请假,请假期间公司只发放基本工资,没有发放奖金,期间因缺勤减少的收入额为27285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两人,其中一人为原告母亲孙爱宣,另外护工每天130元支付费用共计13000元。原告婚生女龚锦宣,出生于2009年11月9日。 诉讼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龚秦峰伤残等级系两个十级。 另查明,被告吴怀勇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0867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挂靠在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尹福利驾驶的“豫STB906"轿车挂靠在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尹福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其中商业险系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包含驾驶人及四名乘客)各1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 诉讼中,被告尹福利向本庭提交申请一份,称因其在该事故中车损人伤,已经向本院另案诉讼。申请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按照受伤人数及其应赔付比例予以预留应赔付的金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龚秦峰乘坐出租车途中,因各被告不当驾驶的责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怀勇、尹福利作为肇事车主,挂靠的经营单位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原告龚秦峰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68786.67元:其中住院费用56253.57元,院外费用6374.1元;院外吴怀勇支付6019元,尹福利支付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3.营养费1980元(99天×20元);4.误工费37645元(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在其单位被扣发的缺勤奖);5.护理费38656.57元:住院期间1人×99天×69.53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工工资13000元=19883.47元,出院后1人×270天×69.53元=18773.1元;6.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20年×11%);7.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4.38元(13732.96元×14÷2×11%);8.交通费500元与原告住院天数相宜,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10.后期治疗费,其中30000元,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8910元,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属应赔付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共计244086元。被告尹福利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诉请已经另案处理,其申请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尹福利赔付数额比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赔付额应扣除1400元预留给尹福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龚秦峰118600元;其余12548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主责及免赔率应承担70%后再扣除15%的赔付责任,计应赔偿原告74664元;免赔率15%的金额13176元,由被告吴怀勇承担; 该交通事故30%的次要责任的赔付金额376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责任内承担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余额27646元应由被告尹福利承担。原告诉讼前自行申请委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重新申请的伤残鉴定费2107元,系原告支付,因与第一次伤残鉴定结果不符,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龚秦峰19326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龚秦峰10000元(应扣除尹福利已经支付原告的22440元)。 三.被告吴怀勇赔付原告龚秦峰13176元(包括吴怀勇已经支付原告的16019元)。 四.被告尹福利赔付原告龚秦峰27646元(包括尹福利已经支付原告的22440元)。 五、驳回原告龚秦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25元,由被告吴怀勇负担3938元,被告尹福利负担1687元,原告龚秦峰负担500元。鉴定费2807元,由原告龚秦峰承担1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红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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