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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胜堂,黄远贵,黄远秀,黄远珍诉被告禹定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 726号 原告黄胜堂,男,1930年12月21日生,汉族(系死者熊义英丈夫)。 原告黄远贵,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系死者熊义英之子)。 原告黄远秀,女,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系死者熊义英长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 726号

原告黄胜堂,男,1930年12月21日生,汉族(系死者熊义英丈夫)。

原告黄远贵,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系死者熊义英之子)。

原告黄远秀,女,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系死者熊义英长女)。

原告黄远珍,女,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系死者熊义英次女)。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女,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定远,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汽车司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可,男,35岁,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迪,男,33岁,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秀及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告禹定远、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禹定远驾驶豫LA7677号东风仓栅式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农贸批发市场院内与前方同方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熊义英(已病故)发生相撞,致使熊义英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禹定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义英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右股骨近端骨折。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6440.81元,原告聘请一名护工护理费5000元,原告已支付4000元,尚欠1000元。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488.15元。

被告禹定远辩称,车撞人是事实,但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依法合规的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禹定远驾驶豫LA7677号东风仓栅式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农贸批发市场院内与前方同方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熊义英(已病故)发生相撞,致使熊义英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禹定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义英于2012年9月28日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与被告禹定远在医院商定请护工对熊义英进行护理。经诊断熊义英右股骨近端骨折。于2012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支付护理费4000元,熊义英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七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为①医疗费6440.81元,其中被告禹定远先期支付医疗费6000元,熊义英个人支付440.81元,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天×45元=1890元;③熊义英住院42天支付护理费4000元,④出院后全休七周,护理费49天×69元/天=3381元,⑤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为16011.81元。被告禹定远先期支付原告6000元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禹定远。本案在审理期间,熊义英因患其他疾病,于2013年5月26日病故。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禹定远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禹定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浉河区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定远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胜堂、黄远贵、黄远秀、黄远珍因熊义英(已病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30.8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告禹定远投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赔偿原告8330.81元。

二、上列原告获得的熊义英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738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8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中赔偿上列原告7681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合计16011.81元,扣除被告禹定远已先期支付的6000元,上列原告现实际获得赔偿1001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元,由被告禹定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强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