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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素民诉被告刘付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98号 原告:郭素民,女,汉族,1966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付岭,男,汉族,1959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志,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生。 被告:安诚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98号

原告:郭素民,女,汉族,1966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付岭,男,汉族,1959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志,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长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素民诉被告刘付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被告刘付岭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刘付岭驾驶豫K91809号低速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茨逍公路范湖乡朱湖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付岭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诊断: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骨折并脑脊液耳瘘。2.右侧第三肋骨骨折3.右肺上叶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七级伤残。豫K91809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53101.4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责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付岭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 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以及所投保险。

3、襄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用药清单2套、病例1套、医疗及检查票据共7张。证明原告住院受伤住院53天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52869.28元。

4、护理证明2份、陪护人员刘运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需护理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第一次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第二次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6、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及茨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

7、身份关系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数。其中原告之父郭国盈,1945 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之母位密妮,1944年7月5日出生;原告之子唐康雷,2005年5月6日出生。    

8、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为17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有异议,因原告二次住院的病例均显示原告为农民,工作单位均显示为范湖村,医院的上述记载系原告的丈夫所述,真实有效。因此原告的损伤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第4组有异议,2份护理证明均系医院内部护士对原告进行护理的级别,与原告另外所需护理人员没有关系,且护理人员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其确系原告的护理人员。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郑州机构的鉴定(本院委托)无异议,对许昌机构的鉴定(交警队单方委托)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第3组病例的记载相互矛盾,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证明存在雇佣关系,政府机关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其工作情况。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二份身份关系证明印章模糊,无法判断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儿子的身份证明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付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付岭未提供证据。

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在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录基本认可,但是认为应当提供工资卡的流水账予以佐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除许昌建安医院门诊票据二张外均系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花费医疗费和所需护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同,故本院对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不予认定,对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系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及茨沟派出所出具,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也对原告在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系范湖乡朱湖、帅郭村民委员会及襄城县公安局范湖派出所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2日8时许,刘付岭驾驶豫K91809号低速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茨逍公路范湖乡朱湖村路段时与郭素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郭素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付岭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素民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25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7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9506.61元。期间,4月12日至14日需一级护理,14日至16日需特级护理,16日至20日需一级护理,20日至5月8日需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骨折并脑脊液耳瘘。2.右侧第三肋骨骨折3.右肺上叶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2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后于同年6月18日重新住院,同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3130.11元。期间需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1、右侧颅骨局部缺损;2、右侧硬膜下血肿(术后)。后花费医疗费77.52元+77.52元+77.52元+255元+60元=547.56元。被告刘付岭垫付了35936.72元。2013年11月5日,经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素民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轻度智力损害,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2014年5月15日,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素民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53101.42元(包含被告刘付岭垫付的35936.72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刘付岭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35936.72元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返还给刘付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此支付方式。

另查明:郭素民自2011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做临时工,负责看大门和打扫卫生。2013年4月1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其单位停发临时工资。其2013年1月、2月、3月工资均为1200元。原告郭素民父母亲郭国盈(1945年10月12日生,农业户口)、位密妮(1944月7月5日生,农业户口)共有4个子女;郭素民的次子唐康雷,2005年5月6生,其他子女均成人。

豫K91809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付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付岭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素民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刘付岭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91809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刘付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郭素民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郭素民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依据票据为29506.61元+23130.11元+547.56元=53184.28元(包含刘付岭

垫付的的3593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15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53天,营养费共为53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20×0.4(伤残系数)=17918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郭素民父母亲郭国盈(1945年10月12日)、位密妮(1944月7月5日)共有4个子女,郭素民的次子唐康雷,2005年5月6生,原告诉请唐康雷的抚养费按照10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5627.73元/年×10年×0.4(伤残系数)÷4(位密妮扶养费)+5627.73元/年×11年×0.4(伤残系数)÷4(郭国盈扶养费)+5627.73元/年×10年×0.4(伤残系数)÷2(唐康雷扶养费)=23073.69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2012年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诉请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需护理费为:79.56元/天×1(护理人数)×53天=4216.68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郭素民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均为1200元。原告的务工时间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4日共207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0÷30×207=8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为1720元。10、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3200元。

原告郭素民的第1-9项损失总计为292278.89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720元(10000元+110000元+1720元),下余170558.89元的70%即119391.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由被告刘付岭赔付19391.22元。因原告提交的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32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刘付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诉讼费应当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刘付岭承担49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21720元;被告刘付岭应赔付原告郭素民的费用为19391.22元+4916元=24307.22元。被告刘付岭实际垫付35936.72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24307.22元,下余11629.5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付岭。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91809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720元;

二、原告郭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付岭11629.50元。

三、驳回原告郭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郭素民负担184元,被告刘付岭负担4916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  亚  琴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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