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7号 |
原告何世新,男,汉族,57岁,住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四组。 原告陈付文,女,汉族,55岁,住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四组。 被告何世兵,男,汉族,48岁,住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四组。 被告朱继珍,女,汉族,48岁,住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四组。 原告何世新、陈付文诉被告何世兵、朱继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新、陈付文和被告何世兵、朱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世新诉称,2011年5月原告何世新、陈付文夫妇购买了位于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四组一至四层房屋。购买后将二层让给了被告何世兵、朱继珍夫妻,且在过户时给办理了房产证。2012年11月何世兵、朱继珍为了装修房屋,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在二层室内加砌楼板墙一道,致使原告一层客厅上方楼板严重变型下沉,后又对卫生间改造,造成原告一层吃饭大厅漏水,经常多处往下滴臭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追究被告违章在室内建墙、排除安全隐患及其卫生间改造对原告室内造成的损害进行维修和赔偿。 被告何世兵、朱继文辩称,2011年我与原告共同购买位于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四组的一至四层房屋,其中二层归我所有。2012年11月我对二层进行了部分装修,所用的材料为GIRC轻质隔墙板,共用十一块,54kg/块,并非砖混。对建筑结构不产生影响,原告房屋漏水也不是因我装修引起的,属以前防水没处理好的原告造成的,与我无关。我估计原告房屋漏水是因其开了四层门和加盖一层楼有关。 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示了五张照片及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其房屋楼板下沉及漏水的事实,被告提供了(2013)信浉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用的材料是新型材料,不是楼板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世新与被告何世兵系兄弟关系。2011年5月原告何世新、陈付文夫妻二人与被告何世兵、朱继珍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红星村四组一套四层住宅楼。双方约定,二层属两被告所有,一、三、四层属两原告所有,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办理了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021911号房屋产权证,共有权人为何世新、陈付文、何世兵和朱继珍。房屋购买后,两原告在其所有楼层四楼一侧盖砖墙房屋一间,在四层楼顶层加盖房屋一间;两被告装修房屋时,在其所有的二层室内用石膏板砌一道墙。两原告以两被告砌墙致使其客厅上方楼板严重变形下沉、漏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及光盘和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房屋漏水及楼板下沉是被告装修所致,还是原告在四楼加盖楼层造成的或房屋本身质量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客观的科学证据予以证明。对导致原告房屋漏水及楼板下沉的原因,本院不能认定。原告要求依法追究被告在室内违章建墙责任,排除安全隐患,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证据补充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世新和陈付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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