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高磊,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延立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保卫,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梁静飞,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高磊因与被上诉人梁保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延立勋,被上诉人梁保卫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保卫跟随徐高磊在建筑工地施工,2013年3月9日,徐高磊向梁保卫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梁保卫班组 总工程款251008元,借支91500元,剩余159508元”。徐高磊在该证明上签字按指印确认。证明出具后,剩余工程款经梁保卫催要后徐高磊未能支付。另有梁保卫提交的班组员工证言,证明自2012年9月27日起,班组员工在豫康新城2A楼跟随梁保卫干活,总工程款251008元,徐高磊也认可,给写过条子,后来给过一部分,剩余的向徐高磊要过,但徐高磊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梁保卫所起诉工程款实为农民工工资,依据徐高磊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梁保卫等人随徐高磊从事建筑施工的事实,故徐高磊应当支付相关的劳务报酬。关于徐高磊尚欠梁保卫劳务报酬的数额,在徐高磊缺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9日后又向梁保卫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已完全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应以2013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即159508元,故应当支持。对于梁保卫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徐高磊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保卫劳务报酬159508元;二、驳回梁保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梁保卫负担455元,徐高磊负担3445元。 徐高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真正债务人是徐伏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保卫都是受害人;一审法院未经审查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无法直接将开庭传票送达受送达人,又无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后又因徐高磊并未出庭而进行缺席审判,此并无不当。上诉人徐高磊诉称徐伏增是真正的债务人,但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必然证明徐高磊是受雇于徐伏增,且证据除证人证言外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上诉人徐高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 天 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 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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