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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银、周景栓、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来、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女,1965年7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来、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女,1965年7月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景栓,男,1968年4月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万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凯,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银、周景栓、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艺军,被上诉人王银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山,被上诉人周景栓,被上诉人银鹏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2年1月10日8时50分,王伟持证驾驶粤B7894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91公里+800米处(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境内),因雾大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直接撞至张万海持证停驶在行车道上等待放行的豫G52721/豫G597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张车前移撞至刘春卫持证停驶在行车道上等待放行的粤DS188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刘车又前移撞至钱少军持证停驶在行车道上等待放行的豫AK6508号东风牌仓棚式货车。造成粤B7894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伟当场死亡、该车上的乘坐人任宝祥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银、巍紫静等共计21人分别不同程度受伤,粤B7894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其它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公交认字 [2012] 第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海、刘春卫、钱少军驾驶机动车辆无过错,无责任;任宝祥乘坐车辆无过错,无责任;巍纪中、王银、巍紫静等共计23名伤者乘坐车辆无过错,无责任。

王银受伤当日(1月10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3日出院,计住院94天,医疗费已由肇事车方一方当事人支付。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骨折;(2)双髋臼骨折;(3)创挫性湿肺;(4)肋骨骨折;(5)下颌部皮肤开放性外伤;(6)皮肤擦伤。2012年3月4日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医师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与护理,防止各种长期卧床病发症;二次人工关节翻修手术费用约7万元;全休半年。2012年5月31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银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7级伤残;肋骨骨折结果评定为8级伤残。检查、鉴定费1772元。

另查明,王银于2010年2月21日入职广东星辉车模股份有限公司,职位为装配车间员工,月工资为1700元—3000元。其于2012年1月10日—20日请假回家过年途中遭遇此交通事故。王银住院期间,由魏园超、李容华护理,出院由魏园超护理。魏园超2009年5月以来一直在广东宝中宝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做工,月工资3000元,李容华2006年以来在广东豪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材料员,月工资1400元。王银因治伤花交通费1880元。

再查明,粤B78946号客车系周景拴购买(即实际车主),登记在银鹏亿公司名下,挂靠在该公司经营深圳至驻马店客运线路,双方签订有《经营目标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周景拴向该公司交纳税后承包经营管理费为每车每月2500元。该客车已向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1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2日24时止;(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约定: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车累计赔偿限额:54座×40万元;(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约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为每次50000元。该客车于2012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以上“三种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之内。

原审认为,被告周景拴雇佣的司机驾驶粤B7894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与其他车辆直接相撞,造成2人死亡,23人分别不同程度受伤,四辆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等伤者乘坐车辆无过错,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驾驶人是受雇佣而驾车,且已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实际车主、名义车主,即被告周景拴、银鹏亿公司承担。被告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原告王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可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王银虽是农村户口,但她自2010年2月起,一直在广东省汕头市务工,居住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且有固定经济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损害赔偿费用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精神,原告此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即为:18194.8元×20年×44%(七级、八级伤残)=160114元;2.后续治疗费用70000元(医疗机构证明其需二次人工关节翻修手术费用);3.误工费:(94天+180天)×80元/天=21920元;4.护理费:(1)住院94天,双人护理:94天×(100元/天+44.4元/天)=13574元;(2)全休6个月,一人护理:180天×100元/天=1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天=2820元;6.营养费:94天×20元/天=1880元;7.交通费酌定1880元;8.在伤残鉴定中,医疗检查及鉴定费1772元;9.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银伤残,且伤残等级较高,生活不能自理,心理压力过大,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理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适当。以上9项总计311960元。被告周景拴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银鹏亿公司辩称理由(一)成立,辩称理由(二)中其亦确认由实际车主周景拴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每月收取少量固定的管理费。且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肇事车一方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就应当对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其辩称理由(三)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驳回。被告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理由(一)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理由(二)因该肇事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约定的“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与“每车累计赔偿限额:54座×40万元”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为“每车累计赔偿限额:54座×40万元”的解释认定;同时,该车投保的商业险中有约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为每次50000元”,不存在精神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一说,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理由(三)、(四)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周景拴、银鹏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196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王银人民币31196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周景拴、银鹏亿公司负担。

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与其认定的事实矛盾,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涉案车辆是周景栓所有,银鹏亿公司仅负责提供线路,银鹏亿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所有权,也无支配权,即没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法规定,银鹏亿公司没有权利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责任保险单手写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与银鹏亿公司所约定的特别事项并非事先由上诉人预先拟定的条款,而是在投保时与银鹏亿公司协商而确定的特别条款,不符合格式合同的规定。特别约定第1条与第3条之间不存在矛盾。银鹏亿公司也从未对该特别约定条款提出任何异议。认定格式条款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述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一审认定“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与“第车累计赔偿限额=54座×40万元”的约定互相矛盾错误。三、被上诉人王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依据,部分项目主张过高。被上诉人王银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王银的伤残补助金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其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与事实不符。后续治疗费未经司法鉴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请求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银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景栓答辩称,王银住院期间周景栓承担了15万多元的医疗费,一审没有体现。王银换股骨头的费用过高,应当由其自己支付。

被上诉人银鹏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王银的赔偿本公司也认为过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上诉人王银在起诉时没有要求赔偿医疗费;粤B7894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显示所有权人为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粤B78946号大型普通客车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单号码:00000022030001589)显示被保险人为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该保单显示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承保车辆出险后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粤B7894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显示所有权人为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为周景栓,原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粤B78946号大型普通客车出险后,判令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正确。上诉人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以银鹏亿公司不是实际所有权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请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受害人王银各项赔偿一审确定为311960元,原审判令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王银人民币311960元并没有超过最高限额标准。因此,上诉人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计算受害人王银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