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郑知刑初字第1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曾用名闫X1X1),33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林、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路未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闫XX购进防冻液原料、包装,雇佣邱某某、卫某、黄某某、刘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南三环汽车配件市场一仓库内生产假冒蓝星、昆仑之星、长城注册商标的防冻液。2012年11月16日,侦查机关当场查获闫XX等人生产的假冒蓝星不冻液257桶、昆仑之星冷却液71桶、长城多效防冻液256桶。经鉴定:被查扣的假冒防冻液价值共6539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闫XX、同案犯邱某某、卫某、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闫XX的辩护人辩护称闫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数额较小,未进行销售,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闫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进防冻液原料、包装,雇佣邱某某、卫某、黄某某、刘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南三环汽车配件市场一仓库内生产假冒蓝星、昆仑之星、长城注册商标的防冻液。2012年11月16日,侦查机关当场查获闫XX等人生产的假冒蓝星不冻液257桶、昆仑之星冷却液71桶、长城多效防冻液256桶。经鉴定:上述产品价值共65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闫XX供述,其2010年6月份开始在郑州市南三环自己做卖润滑油生意,2012年冬天,其感觉到天冷了,润滑油好卖了,就联系购买了长城、昆仑之星、蓝星等牌子的防冻液空桶及相应的商标,并雇佣邱某某、卫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自己租赁的位于郑州市南三环汽配市场仓库内,将散装的防冻液灌装到空桶内,然后再贴上商标。 2、同案犯邱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份其应聘到闫XX店内生产防冻液,每月工资1500元。其就在南三环闫建彬的仓库内,与闫建彬、刘某某、卫某、小飞(黄某某)一起,生产假冒蓝星、昆仑之星、长城等牌子的润滑油。 3、同案犯刘某某供述,2012年11月8日,其应聘到闫XX店内,主要帮闫XX到物流部取款,有时也到闫XX租赁的仓库内生产防冻液,月工资1500元。其按照闫XX教的方法与邱某某、卫某、小飞(黄某某)一起生产长城、蓝星、昆仑等品牌的润滑油。 4、同案犯黄某某供述,2012年11月11日上午,其到闫XX店内应聘,第二天,闫XX把其带到了汽配城一间仓库里面,其见到仓库里面堆放的全是灌装好的长城、昆仑、蓝星等成品防冻液。其就与闫建彬、邱某某、卫某、刘某某一起生产长城、蓝星、昆仑等品牌的润滑油。 5、同案犯卫某供述,2012年11月6日,其应聘到闫XX店内干活,闫XX把其领到汽配城后边的一个仓库里,其见到仓库里放的都是防冻液的包装桶和原材料,当时就有两个女的在那包装防冻液,闫XX让其帮助一起干活。仓库里生产的防冻液都是蓝星、长城、昆仑等名牌,包装上写的生产地址也不是其生产的地方。其主要是负责搬货、送货、拉包装,偶尔也帮忙生产防冻液。闫XX负责买原料、包装和销售,黄某某、邱某某、刘某某负责生产。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闫XX等人在郑州市南三环汽配市场一仓库内生产假冒蓝星、昆仑之星、长城注册商标的防冻液。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65399元。 7、本案另有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经过等在卷为据。 8、被告人闫XX住所地司法机关出具的(2014)管司评字第03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闫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闫XX的辩护人辩护称闫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数额较小,未进行销售,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闫XX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5399元,依法应在该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闫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住所在地司法机关同意列闫XX为社区矫正人员,可对闫建彬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健良 代理审判员 刘泽军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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