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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周X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郑知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29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7日被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XX,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郑知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29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7日被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XX,58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胤宏,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薛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被告人周XX及周XX的辩护人闫胤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XX、周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谋生产假冒“今起美”牌塑钢型材。王XX向周XX提供“今起美”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条模样品和2万元定金,周XX为王XX联系杜XX(另案处理)进行生产。后王XX向周XX支付122680元,将假冒“今起美”牌的塑钢型材用于其在中牟县汽车产业园4号工地的承包工程。2013年9月6日中牟县公安局在中牟县汽车产业园4号工地查获假冒“今起美”牌的6米长塑钢型材925根、1.32米长塑钢型材1338根、1.1米长塑钢型材411根、1.54米长塑钢型材510根、0.66米长塑钢型材983根、周长4.18米塑钢窗方框架40个、周长6.38米塑钢窗长框架63个。经鉴定,上述所查扣塑钢型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杞县今起美塑钢型材厂出具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林某某、杨某某、马某一、华某、马某二、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X、周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周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辩护称周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XX在其承包中牟县汽车产业园工程期间,曾使用“今起美”牌塑钢型材。后王XX找到周XX经营的塑钢型材门市部,要求生产一批“今起美”牌塑钢型材。被告人王XX、周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商定生产假冒“今起美”牌塑钢型材。王XX向周XX提供“今起美”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条模样品并支付2万元定金,周XX为王XX联系杜XX(另案处理)进行生产。后王XX向周XX支付122680元,将假冒“今起美”牌的塑钢型材用于其在中牟县汽车产业园4号工地的承包工程。2013年9月6日中牟县公安局在中牟县汽车产业园4号工地查获假冒“今起美”牌的6米长塑钢型材925根、1.32米长塑钢型材1338根、1.1米长塑钢型材411根、1.54米长塑钢型材510根、0.66米长塑钢型材983根、周长4.18米塑钢窗方框架40个、周长6.38米塑钢窗长框架63个。经鉴定,上述所查扣塑钢型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XX供述,其在中牟县汽车产业园承包工程使用“今起美”牌塑钢型材。因质量等原因与“今起美”厂家发生了纠纷,其不想再用该厂的产品了。但工程在承包时要求使用“今起美”牌的塑钢型材,其没办法,就到郑州市经开区第八大街找到周XX经营的塑钢型材门市部,要求生产一批“今起美”牌塑钢型材,其按照周XX的要求提供样品并支付定金2万元,约定每吨7000元。其又通过华某联系别人生产了“今起美”商标标识,并将商标标识粘贴在其通过周XX联系厂家给其生产的塑钢型材上。其前后一共支付给周XX货款122680元。公安机关组织王XX进行照片混杂辨认,王XX辨认出周XX就是其在郑州第八大街购买假“今起美”塑钢型材的周姓老板,杜XX就是为其提供假冒“今起美”牌型材的中牟县海洋塑钢型材厂的业务员。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2、被告人周XX供述,2013年7月份一天,王XX来到其店内问能不能生产“今起美”牌塑钢型材,其就给中牟县海洋塑钢型材厂的杜XX打电话问能不能生产,杜XX说要的多可以,杜XX拿来样品让王XX看,王XX说可以,其和王XX约定每吨价格7000元,先支付2万元定金。其把王XX提供条模样品和2万元定金交给杜XX,其中1万元定金抵交货款。后来王XX分四次给其银行账户转账112680元,其一共卖给王XX122680元假冒“今起美”塑钢型材。公安机关组织周XX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周XX辨认出王XX就是7月份到其店内让其加工假冒“今起美”注册商标的塑钢型材自称“小王”的男子,华某就是8月份跟王XX一起到其店内的王XX的合伙人,杜XX就是其联系为王XX提供假冒“今起美”牌型材的中牟县海洋塑钢型材厂的业务员。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号左右,王XX和一名年轻人一块到其所在的“今起美” 塑钢型材厂订购“今起美”牌塑钢型材,并要其厂多生产点塑钢型材,约定价格为8000元一吨,交了1万元定金。2013年7月28号其厂根据王XX的电话要求,用货车给王XX他们发了大约十吨的塑钢型材,并将这笔货款结清。之后王XX他们再也没有来其厂要过货。其就到中牟县建设路南头王XX的加工厂看,发现王XX他们使用的是假冒其“今起美”注册商标的塑钢型材。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号左右,王XX和华某一起到“今起美”塑钢厂订购“今起美”牌塑钢型材,并交了1万元定金。后来其厂按照王XX他们的要求发了一车货,王XX说质量不好给退了回来,后来又发了一车货。

5、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XX一起在中牟县汽车工业园区从一个叫白某某的人手里面承包塑钢窗加工生意。并和发包方约定使用“今起美”牌塑钢型材。后来王XX让其给一个叫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分2次汇款共计58800元,说是买材料用的。

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王XX和华某从其手中承包了中牟县汽车工业园4号地三栋楼的塑钢窗加工。当时其与王XX、华某口头约定使用“今起美”牌塑钢型材。

7、证人马某一的证言,证明王XX在中牟汽车工业园区承包了一些塑钢窗的工程,用的是杞县“今起美”牌子的塑钢型材。后来质量不行把货退了,厂家又发过来一批好的。其后来和王XX一起去郑州买配件,王XX来到一个销售塑钢型材周姓老板店内,和周姓老板还有另外一个人商量事情。第二天王XX让其取1万元现金,并将这1万元现金交给周姓老板。回到中牟后,王XX从工地窗户上撕下一段“今起美”型材条模并让其把条模给周姓老板送去。

8、证人马某二的证言,证明其跟着王XX在中牟县建设路西边一个工地上干加工塑钢门窗的活,使用型材上都贴着“今起美”商标。

9、今起美塑钢型材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周XX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银行存款查询账单,郑州海洋塑胶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XX、周XX联系郑州海洋塑胶型材厂业务员杜XX生产假冒“今起美”注册商标塑钢型材,上述物品物品价值122680元。

10、本案另有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经过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周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提起犯意,提供资金及标识,使用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XX应王XX要求联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生产者,收取货款赚取差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亦系主犯,但相对于王XX作用较小。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王XX、周XX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二被告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关于周XX的辩护人提出周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XX、周XX共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2680元,依法应在该量刑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健良

                                             代理审判员   刘泽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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