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467号 |
原告盖静,女,回族,住宁陵县。 被告韩玉,男,回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韩飞,男,回族,住宁陵县,系被告韩玉之弟。 原告盖静诉被告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盖静、被告韩玉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农历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分5次借款66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日。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玉答辩称:借钱属实,借款66000元,已还16000元,下欠50000元,我同意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愿意分期还,两年内还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如何归还原告的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3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2、袁会玲证明1份,证明被告韩玉欠原告盖静66000元,且欠条是被告韩玉自己书写。 被告韩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为:欠款属实,我已还16000元。 被告韩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农历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分5次借款66000元,并写有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 韩玉下欠盖静66000元 陆万陆仟元整 韩玉 2013年3月11号 还款期限到 2013年4月2号”。欠款逾期后,被告已返还16000元,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就还款期限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玉返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合同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同意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玉返还原告盖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韩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韩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陪 审 员 边丽娜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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