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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付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传文,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传文,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付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和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高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1时,被告信运高客公司驾驶员付传文受指派驾驶信运高客公司所有的豫SXXXXX号大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4公里处,与前方同车道由张迎军驾驶的陕EXXXXX/陕EXXXX挂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付传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2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传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付传文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以下简称一五四医院)救治,首次住院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25日,共计28天,花医疗费23256.64元,最后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糖尿病2型。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1、全休半年;2、患肢继续管型石膏固定,严密观察血运;3、患肢避免负重、剧烈活动,适当康复功能锻炼;4、增强营养,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5、定期复查(出院1个半月来院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适时拆除石膏,扶拐下地活动及确定下一步处理方案);6、未征得医生同意,患肢避免负重行走;7、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8、不适随诊。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一五四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73.56元,出院医嘱建议。目前预计二次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6000元左右。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付传文第三次入住一五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50.87元。以上三次住院总天数32天,医疗费共计25781.07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自行到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付传文外伤属Ⅸ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自行到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传文伤残等级系Ⅹ级(十级)。2011年10月24日,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豫SXXXXX号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综合保险责任,每座保险费140元,39座(含驾驶员座)共收取保费5460.04元,每人责任险额为3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付传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34103.59元。

原审法院认为,付传文驾驶被告信运高客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虽然其负全责,但作为车辆所有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信运高客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对付传文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25781.07元,原告提交的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被告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未能区分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及费用,对原告的此项请求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机构出具有意见,且取内固定将必然发生,对此项费用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应按第二次鉴定的十级伤残标准予以确认,即20442.62×20×10%=40885.24元;4、误工费,计算标准每天79.84元,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误工期间原告要求计算至第二次定残的前1日,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1日。首先,第一次定残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第二次定残是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进行委托,法院对第二次定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以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计算。因原告内固定物未取,且医嘱禁止负重,原告处于持续误工的状态,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二次定残的前1日,即误工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673天,误工费为673天×79.84元=53732.32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请求32天×69.53元=2224.9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2×30=960元,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要求188天×15元=282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法院酌定为3个月期限,即90天×15元=135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从驻马店拉回信阳且三次入院治疗,法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以上1-8项共计131733.59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由信运高客公司承担,原告付传文在接到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将信运高客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予以退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付传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733.59元。二、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三、原告付传文在收到第一项赔付款后退还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非医保用药应当由法院专业技术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剔除,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

付传文答辩称,被上诉人伤情一直未好,现在内固定还没取出,误工处于持续状态,一审法院对评残日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听医嘱用药,不能区分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信运高客公司称我公司在购买商业险时,上诉人并未告知非医保用药剔除的条款,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相关非医保用药的法律法规,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运高客公司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上诉人付传文驾驶信运高客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应当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第一次鉴定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第二次鉴定是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法院进行委托,第二次鉴定结果经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并被法院采信,且被上诉人因内固定物未取出,误工处于持续状态,故一审法院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未能提交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其认为非医保用药应当由法院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剔除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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