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树海,男,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某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相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广,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易树海、李丽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信阳市商业银行)与被告易树海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易树海申请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0‰,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罚30%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易树海、李丽签订了《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易树海与被告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树海、李丽在《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易树海名下的坐落于信阳市某区某乡某村某组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证号为信房抵他字第XXXXXXXX号。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易树海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合同展期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展期月利率为8.7‰。2010年1月20日,案外人杨庆杰向原告还款4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仍欠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本案中的《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李丽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合议庭依法移送司法技术室进行笔迹鉴定,后因被告李丽外出打工,无法书写笔迹作为样本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3日司法技术室遂中止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易树海在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共计20万元,贷款金额及约定的利率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易树海、李丽用房产作抵押有抵押担保合同为凭,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李丽”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但二被告对申请鉴定的签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书写笔迹作为样本进行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易树海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杨庆杰,自已系受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提供的二条手机信息记录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剩余160000元借款及利息到期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二被告的贷款抵押物优先受偿,法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树海、李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8780.32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21日,后期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二、如逾期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对被告易树海、李丽的贷款抵押物依法处置后,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优先受偿。 易树海、李丽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由案外人杨庆杰所借,上诉人只是答应提供担保。因上诉人不识字,被上诉人和杨庆杰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20万贷款,应当追加本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杨庆杰为本案被告。2、抵押合同的上李丽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抵押合同应视为无效。 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亲自到被上诉人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将20万贷款转到上诉人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还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以不识字为由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2、一审中李丽不配合法院鉴定,已经放弃了相关权利,抵押合同经房管部门登记,抵押权已经生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为上诉人易树海本人签订,被上诉人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汇入上诉人的账号,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所称该笔借款由案外人杨庆杰实际使用,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上诉人可以向案外人杨庆杰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李丽主张抵押合同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因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时李丽无正当理由未配合法院进行鉴定,且该抵押合同经房管部门登记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权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30元,由上诉人易树海、李丽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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