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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海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思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佳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锋,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丰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思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佳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锋,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丰备,男,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海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佳佳,被上诉人赵海锋的委托代理人丰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赵海锋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分别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与水电安装合同。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赵海锋承揽郑州市惠济区裕园小区3、6、14、15号楼及幼儿园的防水工程。工期为300天。开工进场当天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水电安装合同约定赵海锋承揽郑州市惠济区裕园小区3、6、14、15号楼及幼儿园的水电安装工程。开工进场当天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该两份合同的落款处有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章及任士兵的签名。2012年12月29日,赵海锋向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员工陈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40万元。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赵海锋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盖有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赵海锋称2013年3月19日又向陈渊和任士兵支付10万元保证金,任士兵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任士兵的个人借款行为。2013年1月8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下发入场通知一份,载明“请按通知于2013年元月12日进厂,准备做水电施工前期准备工作”。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称该入场通知是下发给任士兵的,本案裕园小区的工程是任士兵用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接的,受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监管。任士兵将水电和防水工程包给了赵海锋,后该工程因故停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已与该公司解除合同,任士兵目前已联系不上。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盖有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已无法开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赵海锋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盖有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的收据显示的4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另外10万元保证金,因有任士兵出具的借条,且借条落款时间在合同期间内,并有通话录音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赵海锋主张的3万元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予以支持。对于赵海锋所称的4万元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判决:一、解除赵海锋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及水电安装合同。二、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赵海锋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和利息3万元。三、驳回赵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赵海锋负担337元,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4463元。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40万元保证金并未实际收取,任士兵收取的10万元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40万元保证金,有加盖上诉人印章的收据为证,二审中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都有任士兵的签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任士兵收取10万元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于交付的该10万元保证金,不仅有任士兵出具的借条,也有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宗思宁、财务主管陈渊的通话录音相互佐证,本院也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 天 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解 鹏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