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知民初字第60号 |
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克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王少春,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天嘉禾影视公司)诉被告河南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橙天嘉禾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告河南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橙天嘉禾影视公司诉称:原告系知名电影作品《枪王》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对该电影作品进行传播。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其所有的河南5套(电视剧频道)非法传播了涉案作品,并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频道传播涉案电影作品《枪王》;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开庭时,原告撤回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即立即停止侵权,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频道传播涉案电影作品《枪王》。 河南电视台答辩称:1、我国是对境外电影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实行审批发行制度。原告虽然取得了《枪王》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但未取得发行、放映许可;2、被告的《光影纵横》栏目是一档全方位、多角度挖掘电影内涵的影视鉴赏栏目,节目时长共计35分钟且选取了电影时长94分钟左右《枪王》片段,旨在推介优秀影片,而不存在侵权之意;3、由于原告未取得在大陆地区发行许可,即使被告侵权仅应承担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一份,证明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是电影《枪王》一片的出品公司,该片于1999年12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0年5月首次在香港公映。该证明书中还载明,橙天嘉禾影视公司为涉案影片的发行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发行期限为7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枪王》影片的版权持有人为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公司为嘉禾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此外,该发行权证明书的附页载明,2010年11月15日,经版权持有人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嘉禾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享有影片《枪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范围内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2010年12月1日,经嘉禾影片发行有限公司的授权,橙天嘉禾影视公司享有涉案影片于发行地区及发行期限内专有独占性电影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 橙天嘉禾影视公司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该公司以电脑录制的方式对河南5套(电视剧频道)播放电影《枪王》的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监播结论为河南5套(电视剧频道)于2012年12月19日播放了电影《枪王》。在该影片的播放中穿插有广告的播放。 以上事实有(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3804号公证书、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证明涉案影片《枪王》系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经嘉乐影片发行公司授权取得,即该影片在中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除外)范围内享有独占电视广播权及该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相关权利。据此,原告作为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公司,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内地的广播权。目前该授权处于授权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放映许可,本院认为,香港影业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确认的作为香港地区版权的认证机构,该协会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的认证工作。至此,原告是否提供影片的放映许可证,并不影响其享有涉案作品的广播权。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该报告显示,2012年12月19日,被告电台第5频道播放了涉案影片《枪王》,被告虽对播放的涉案影片有所删减,但故事情节相对完整,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被告在即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也未支付相应的费用的情况下擅自播放了涉案影片,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播放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本案,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公映的时间、热播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32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二百元。 如果被告河南电视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河南电视台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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