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423号 |
原告吴庆苍,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8日。 委托代理人陈良光,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日。 被告李霞,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8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才,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庆苍诉被告李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光,被告李霞、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22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朝阳寺三区四栋水泥路上时,被告驾驶豫S7H519号小轿车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人车损伤,当日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治疗17天出院,花医疗费11375.4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只付了9000元治疗费后就不闻不问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3040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的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交强险保单;5、证人张某、黄某、朱某、李某的证言。 被告李霞答辩称:在医院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元,在交警队垫付90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不管不问,至于原告是不是有其它损失,应该有鉴定等相关证据支持,而不是口头来说。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答辩称:1、先核实被告李霞的驾驶证、行车证,如果两证无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如果两证真实有效,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答辩人非事故当事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4时许,驾驶员李霞驾驶豫S7H519号小型轿车沿朝阳寺三区四栋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寺三区四栋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吴庆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庆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霞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庆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庆苍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1375.40元,检查及相关费用358.9元(260元+98.9元)。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又查明,豫S7H51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李霞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霞一共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人证言,因为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且证据形式有欠缺,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县城以开客运三轮车为业,事故发生时也驾驶该电动三轮车,故对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关于三轮车损,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评估报告,对此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并且原告没有评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保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救护车款收据,因为没有医院公章,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庆苍是由被告李霞驾驶豫S7H519号肇事轿车送到医院救治的,所以该救护车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1734.3元;2、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59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59元;4、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6、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489.48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被告李霞驾驶豫S7H519号轿车属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以8:2划分为宜。因此,原告吴庆苍负次要责任,应承担除交强险外20%的责任,被告李霞负主要责任,应承担除交强险外8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庆苍各项损失共计12905.1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2.59元+护理费1352.59元+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被告李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7.44元[(15489.48元-12905.18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李霞垫付款9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吴庆苍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霞承担240元,原告吴庆苍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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