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7号 |
原告樊志军,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金都小区4号楼3单元4楼西户。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 负责人苏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樊志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浚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9月2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二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2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志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驾驶员王洋岭驾驶我的豫F62812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白寺乡左洼路段时,因避让障碍物,导致车辆翻到在路北,造成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及时与被告方联系,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我为避免损失扩大,只好自行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91865元,施救费4000元,清罐费用8000元,并造成营运损失80000元,共计183865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3865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83865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李国文书证一份。主要内容是,2011年7月3日2时50分,王洋岭驾驶豫F62812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左洼路段时,因避让障碍物,操作不慎侧翻在路边,造成豫F62812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 2、照片一组39张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照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太平洋分公司拍摄并制有笔录,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 3、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对象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工号为10WQ25L-0207,系其公司2010年11月售出。2011年8月16日,该车车主告知我公司技术人员,希望能够将此车修复。经现场查看,此车因行使不当造成翻车,罐体凹陷严重、罐内叶片变形严重。该车主要结构均遭到严重撞击、挤压、变形损毁严重,若修复后已无法罐体的同心度,运行危险系数较高。本着对客户负责、对社会负责、对公司负责的精神,建议将此车做报废处理,该车上的液压系统、车桥、钢圈、轮胎等部件也有不同程度的变形、损坏,依据安全、环保、节能等相关规定,此类部件需作进一步的检测分析后方能决定是否续用。 被告的异议为:这是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单方面做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主要证明F62812车加装13方加长上装搅拌成品一台,合款85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自行更换罐体,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5、鹤壁乔之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两份及销货清单两份。主要证明F62812车支付修理费12865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鹤壁市开发区众诚汽车修理厂发票一份。主要证明豫F62812车支付施救费4000元。 被告的异议为:施救费用过高,只认可2000元。 7、证人靳亮出具的书证一份。主要证明豫F62812车支付靳亮清罐费用8000元。 被告的异议为:清罐费用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主要证明事故车辆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9、河南汇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主要证明事故车辆因事故停运(2012年7月3日至9月23日),损失利润74046.87元。 被告的异议为:河南汇源会计事务所不具备鉴定停运损失的资质,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10、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车牌号码为豫F62812在该银行的贷款已结清,抵押已解除,该银行自愿放弃第一顺序受偿人的权利。 被告无异议。 11、鹤壁市长风路精工车辆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在2011年7月9日,豫F62812水泥罐车因翻车曾到该厂咨询,修理时间大约7-8天。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修理厂不是本案车辆进行维修的修理厂,无法做出维修时间的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5、8、10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6、7、9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且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对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力,且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F-62812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原告樊志军。该车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1042.15元,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2011年7月3日,驾驶员王洋岭驾驶豫F-62812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白寺乡左洼路段时,因避让障碍物,导致车辆翻倒在路北,造成豫F-62812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志军及时与被告联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到现场勘验并对现场拍摄了照片,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樊志军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91865元,施救费4000元,清罐费用8000元,豫F-62812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2年7月3日至9月23日停运。 另查明:豫F-62812贷款已结清,抵押已解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顺序受偿人的权利。 本院认为,车牌号码为豫F-62812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车贷款已结清,抵押已解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顺序受偿人的权利。该车因躲避障碍物侧翻,造成损坏,故被告应对事故车辆应履行赔付义务。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樊志军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清罐费用共计103865元(91865元+4000元+8000元)。被告在接到原告事故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勘验,原告称被告怠于履行赔付义务致使事故车辆未能及时得以修复,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樊志军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樊志军维修费、施救费、清罐费用共计103865元。 二、驳回原告樊志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樊志军负担17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4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畅 审 判 员 庆振宇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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