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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新红因与被上诉人金慈民、董军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红,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慈民,男,回族,1959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红,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慈民,男,回族,1959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军用,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朱新红因与被上诉人金慈民、董军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新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上诉人金慈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6日,金慈民通过建设银行郑州金水区期货城支行向朱新红转款400000元,同日,金慈民又向朱新红的账户存入500000元。金慈民称该款系借款,证人姚和平、白金奎均证明该款是借款,自2008年4月金慈民向朱新红催要该款。

另查明,金慈民系河南安泰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朱新红对收到金慈民的900000元并无异议,其辩称收到的该款是基于《购买设备协议》,河南安泰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让其向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对此金慈民不予认可。朱新红为支持其辩称提供的起诉书、购买设备协议、拆迁协议均为复印件,金慈民均有异议,不予采信。提供的收条为个人出具的便条,不能证明真实性,且收款内容为拆迁费,不予采信。对朱新红收到的该款,金慈民的证人均证实为借款,并自2008年4月一直催要,对金慈民的诉称,予以采信,金慈民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对金慈民要求朱新红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新红的借款,董军用对金慈民的口头表态,不具有保证性质,对金慈民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新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慈民900000元,并自2008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慈民支付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金慈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49元,由朱新红负担。

朱新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到金慈民所汇款项是基于2007年7月24日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下称红星公司)与河南安泰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签订的《购买设备协议》产生的合同价款,不是借其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7年7月24日红星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购买设备协议》约定的设备价款是6000000元,安泰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和8月2日分别支付给红星公司2400000元和600000元,因余款未付,后红星公司起诉安泰公司要求支付余款3000000元。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2008)驻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泰公司支付红星公司余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本案90万元款项是基于《购买设备协议》所支付的合同价款,但此款发生时间是2008年3月26日,如果是合同价款,则应当在(2008)驻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中扣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红星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90万元是朱新红代安泰公司支付的车床设备及拆迁款。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未提到该款是支付安泰公司车床设备及拆迁款,同时,该证明是红星公司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证明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9元,由上诉人朱新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 天 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 鹏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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