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梁某某谎称其手中有本市“紫金华府”小区每间价值17.5万元的门面房对外出售。经其朋友张某介绍,被害人陈某于2013年4月26日汇给梁某某17.5万元用于购买门面房,梁某某收到款后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梁某某的家人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甲、杨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条、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人代为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蔡东普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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