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杨炳伟,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山,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杨炳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炳伟、被上诉人李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庆山在淮滨县某街道营一家电器门市部,2013年9月12日被告杨炳伟为结婚需要从原告门市部购买海尔电视机、热水器、气灶、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共计5900元,当时并未付款,被告签写欠条一张约定婚后还款,后该欠款因原告李庆山与被告杨炳伟父亲之间的欠款一事而久拖不还,原告李庆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炳伟签写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炳伟父亲所述其与原告之间的盖房工钱纠纷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杨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李庆山欠款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炳伟负担。 杨炳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拒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且不给我发票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庆山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炳伟收到家电后,应付款未付款但出具了欠条,欠货款应予偿还,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炳伟应是否给付李庆山货款5900元。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炳伟购买被上诉人李庆山家电未付款,但亲笔书写欠李庆山现金5900元的欠条。双方从买卖关系已转变为债务关系,杨炳伟认可的债务应当清偿。其上诉提出购买的家电质量不合格,其应在一审举证期间提出反诉,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没有提出反诉,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杨炳伟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杨炳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炳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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