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2010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妻刘某,携带“T”型撬锁工具,开车到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十三巷,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双鹿”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57元。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窃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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