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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维文诉被告李志明、许广忠、王永昕、王仁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赵维文,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明,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许广忠,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王永昕,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赵维文,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明,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许广忠,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王永昕,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仁正,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赵维文诉被告李志明、许广忠、王永昕、王仁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许广忠、王仁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明、王永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维文诉称: 2012年3月31日经原告赵维文与被告李志明、许广忠协商签订了1份向被告供水泥砖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每块单价0.42元,按实际收货量付款。被告王永昕是上述协议的实际合伙人,我从2012年4月12日开始向被告供货,到2012年12月12日共计供货23次(256935块砖),累计货款107912元。有被告王仁正出具的收据为证。按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回工程款的80%后,与我一次性结清砖款,2013年11月份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向我支付分文货款,后经我多次催要几被告互相推诿,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付货款1079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广忠口头答辩称:我只是为王永昕与赵维文之间的这个生意作担保,担保人还有李志明,应该由王永昕还款,我不应该还款。

被告王仁正口头答辩称:王永昕承诺还款,但没兑现诺言,待王永昕还款后,我会马上给原告的,现在我也没能力还款。

被告李志明、王永昕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应由那个被告负责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协议书》1份、收条2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志明、许广忠签有供货协议且被告李志明、许广忠、王仁正已收到原告水泥砖256935块,计款107912元。

被告许广忠、王仁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价款总额属实。

被告李志明、王永昕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王仁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一张,证明许广忠、李志明、王仁正收到砖块后是王永昕实际使用了,王永昕给我们出具了证明,证明王永昕欠我们工程款等391220元,王永昕一直没支付给我们,所以我们也没钱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王仁正提交的证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明能够证明三被告与证明条上的落款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砖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被告王永昕经许广忠、李志明介绍将宁陵县城的一段公路铺路工程转包给被告王仁正,因被告王仁正经济紧张,被告许广忠、李志明于2012年3月31日经与原告赵维文协商签订了1份向被告王仁正供渗水砖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每块综合价0.42元,以收代验按实际收货量待工程款80%付款后一次结清”。原告从2012年4月12日开始向被告王仁正供货,到2012年12月12日共计供货23次(256935块砖),累计货款107912元,被告王仁正给原告出具有收据。按协议约定被告王仁正在收到被告王永昕支付工程款的80%后,被告王仁正一次性给结清砖款,2013年10月份宁陵县财政局给被告王永昕划拨了工程款400多万元在宁陵县财政局扣着(被告王永昕拖欠王仁正等多人的工程款没给,王仁正等人到信访局信访多次)。被告王永昕许诺等拿到这笔工程款,就还给王仁正等人,王仁正等人轻信被告王永昕诺言,同意宁陵县财政局把这笔工程款400多万元让被告王永昕领走,至今被告王永昕欠王仁正等人的工程款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付货款1079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维文与被告许广忠、李志明签订的购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渗水砖的义务,且被告王仁正出具有收条,故原赵维文与被告许广忠、李志明、王仁正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解在收到渗水砖并施工完毕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被告王永昕未支付工程款而无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待工程款80%付款后一次性结清”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三被告认可其工程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王永昕结算,被告王永昕欠被告王仁正工程款39万元,由于三被告对被告王永昕的过于自信同意宁陵县财政局把工程款400多万元让被告王永昕领走,被告王永昕领款后没有支付给被告王仁正工程款。因被告王仁正的行为,致使被告王仁正未能得到工程款,同时也未能与原告结清货款,是导致协议书中附加条件不能成就的根本原因;再者,被告王仁正自知道被告王永昕失信后,未能及时依法主张权利,也是导致被告王仁正未能得到工程款与原告结清货款的另一个原因。因此,致使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附加条件未能成就,是由于被告王仁正怠于主张权利的原因而造成,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辩解不能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许广忠、李志明是协议的签订人而被告王仁正是水泥砖使用人,故被告许广忠、李志明、王仁正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结清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仁正、许广忠、李志明清偿原告赵维文货款107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维文对被告王永昕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王仁正、许广忠、李志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王仁正、许广忠、李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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