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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有慧诉被告上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76号 原告熊有慧,女,汉族,生于1960年4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官某某,男,生于1999年4月30日。 法定代理人上官绪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2日。 委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76号

原告熊有慧,女,汉族,生于1960年4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官某某,男,生于1999年4月30日。

法定代理人上官绪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陈良光,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日。

原告熊有慧诉被告上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能、被告上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良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21时50分许,上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弯梁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公里+400米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屈文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尾部(车后乘坐其妻子熊有慧),造成两车受损,熊有慧、上官某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大队2014年3月27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1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文安、熊有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有慧因伤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374.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证言各一份;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上官某某代理人答辩称:1、赔偿数额有异议;2、原告出院证没有医院公章,真实性有异议;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提供的证言没有附带证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证人的手印,证据形式不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1时50分许,上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弯梁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公里+400米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屈文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尾部(车后乘坐其妻子熊有慧),造成两车受损,熊有慧、上官某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1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上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屈文安、熊有慧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有慧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114.69元。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四肢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2周,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出院证没有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住院天数的计算,应以原告住院病案显示的住院天数为依据,关于出院医嘱的内容,根据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显示,出院医嘱要求休息1-2周。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人证言,因为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且证据形式有欠缺,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停车费、施救费共500元,因有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的收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6114.69元;2、误工费,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13天+7天/周×2周)=1809.15元;3、护理费,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34元;4、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6、停车、施救费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408.18元。因被告未满18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上官绪平赔偿原告熊有慧各项损失共计1040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熊有慧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上官绪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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