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又名张德凤),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在发,男,1945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在富,男,194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凤因与被上诉人陶在发,原审被告陶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被上诉人陶在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三人系湾邻,2010年农历2月14日被告张凤由陶在富担保,向原告陶在发借款20000元,由于张凤文化程度不高,陶在富以张凤的名义书写借条,张凤在其姓名上摁了手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在发现金两万元(20000元),月息500元,担保人陶在富,借款人张凤。2010年农历2月14日”。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张凤在原告家中从陶在和手中抢走借条并撕破,后陶在和从被告张凤手中将撕破的借条抢回退给原告陶在发,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所举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担保人陶在富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时间。在起诉前原告亦没有要求被告陶在富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条虽被被告撕破,但该借条是被告在非正常情况撕破的,能够证明被告张凤从原告借款两万元及约定利息500元/月,及被告陶在富自愿为该笔债务担保的基本事实,且二被告对该借条所反映的内容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该借条能够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举张借贷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其应承担款已偿还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方所举证据达不到证明要求,故二被告关于款已还清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举张权利,故被告张凤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的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被告陶在富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判决: 一、被告张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500元承担借款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陶在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张凤、陶在富承担。 一审宣判后,张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了建房向被上诉人借钱,不符合事实,上诉人2008年房子就建成,借款是2010年农历2月14日借的,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2、2010年农历7月份,上诉人就将借款归还,还钱时有被上诉人的侄女、侄子等人在场;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9日起诉,而增加的诉讼请求却是在9月8日,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陶在发答辩称:1、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过两次钱,上诉人归还的是第一次借款,而且归还第一次借款时,已将借条当着上诉人哥哥的面当场撕掉;2、本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3、增加诉讼请求的落款时间属打印错误,应以缴纳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票据为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凤于2010年农历2月14日的借款是否已经归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凤对于以下事实当庭予以认可:1、一审卷宗中2010年农历2月14日的借条存在撕裂是由于其在2013年9月初在被上诉人陶在发家中所为;2、2010年农历7月,张凤的哥哥、陶在富的儿子归还陶在发借款时,陶在发当着张凤的哥哥的面将借条撕毁,但张凤认为当时其哥哥没有看借条的内容,同时认为撕毁的条子不是其归还借款对应的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本院结合借条仍然在被上诉人陶在发手中,张凤认可其哥哥归还借款时,陶在发已经当面撕毁一张借条的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张凤对于本案的借款尚未归还。虽然上诉人张凤认为还款时,由于其哥哥的失误没有看清撕毁借条的内容,并认为陶在发撕毁的条子并非其归还借款对应的借条,但是此陈述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其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归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日期,被上诉人陶在发作为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张凤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问题,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两次缴纳诉讼费的时间看,并非先增加请求而后再起诉,上诉人张凤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5元,由上诉人张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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