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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海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浚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郭海朝,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郭家营村328号。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浚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郭海朝,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郭家营村328号。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郭海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鹤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各两份。在保险期间与张鹏驾驶的豫ASLF0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原告负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原告赔偿张鹏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92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损款、评估费共计3920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如果能够得到证实,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以下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车损款与评估费有无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机动车的所有人。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确认了保险期间及保险金额等内容。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赔偿张鹏损失392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旨在证明豫ASLF08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37340元。

5、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费为1880元。

6、赔偿凭证1份。旨在证明张鹏收到赔偿款39200元。

被告对上述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的权利,评估结论书依据不足,车辆轮毂、后保险杠未损坏,并申请重新鉴定。对第5份证据认为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第6份证据认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6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是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依职权进行的委托,不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结论书,被告对结论有异议,应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程序中提出。被告认为评估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车辆轮毂、后保险杠未损坏,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3日20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F57380牵引车-豫F8320半挂车,行驶至107国道新村镇土城口时,与张鹏驾驶的豫ASLF0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SLF08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37340元,评估费用为188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张鹏车损费、估价费共计39220元。

原告以自己所有的豫F57380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9时起至2014年4月3日9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驾驶自己所有车辆与张鹏驾驶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在公安局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张鹏损失共计392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此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最终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海朝垫付的赔偿款3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庆振宇

                                             审  判  员  王克臣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