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332号 |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2003年5月13日。 法定代理人王生凤,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22日,系原告徐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10日。 被告胡长春,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3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长春、永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生凤、委托代理人杨泽勇,被告胡长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庞某某驾驶豫S7C511号轿车行驶到司马光东路天伦家园门口将行人徐某某碰倒后逃逸,导致原告骨折住院治疗,被告胡长春支付完3万元费用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1896.60元;2、护理费15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4、营养费333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6、交通费1968元;7、住宿费2100元;8、精神慰抚金10000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各项损失计104303.6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胡长春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庞某某驾驶证等复印件;2、原告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记账详单、鉴定费用收据等;3、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胡长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提供了胡长春的行车证和庞某某的驾驶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审核保险车辆、行车证是否有效,审核庞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然后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20时许,庞某某驾驶胡长春的豫S7C511号轿车在光山县紫水办事处司马光东路天伦家园门口将行人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某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徐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开始在信阳骨科医院治疗,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3天,花医疗费13775.70元。2013年11月10日开始在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花医疗费8120.90元。2013年11月27日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 另查,被告胡长春系庞某某姐夫,庞某某帮其开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徐某某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长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3775.70元+8120.90元=21896.60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3天+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3341.70元+7160.79=10502.49元;3、伙食补足费:(13天+8天)×30元=630元;4、营养费:(13天+8天)×20元=420元;5、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6、交通费酌定1500元;7、住宿费:信阳住院期间1300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精神慰抚金酌定6000元为宜。总计88445.15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0502.49元;3、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4、交通费1500元;5、住宿费1300元;6、精神慰抚金6000元。合计74098.55元。其余部分88445.15元-74098.55元=14346.60元,由胡长春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74098.55元; 2、被告胡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14346.60元(被告胡长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胡长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锋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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