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16号 |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恋爱,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二人缺乏了解,性格上存在巨大差异且相互间缺乏沟通,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二人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大额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是原告有外遇感情不专一造成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夫妻间缺乏感情交流和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二人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因双方缺少必要的感情沟通并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如经多加反思,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过错,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希望。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增强信任,消除误解,对孩子营造一个幸福和谐的良好家庭环境。维系夫妻二人多年来的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关系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京安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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