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644号 |
原告赵天芝,男,汉族,1947年11月25日生。 原告赵世银,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生。 原告赵世方,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生。 原告赵世兰,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永召,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天芝、赵世银、赵世方、赵世兰诉被告唐永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唐永召,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4时50分,被告唐永召驾驶沪CFN93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20公里+100米(南半幅)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沈某某接触相撞,造成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高认字(2014)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永召、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沪CFN93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是唐永召,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289188.47元,(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15年=335970.45元;2、丧葬费 37958元÷2=18979元;3、交通费2798元;4、精神抚慰金5万元;5、鉴定费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唐永召、沈某某负同等责任,唐永召驾驶机动车,承担交强险外60%赔偿责任; 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沈某某注销户籍证明、刘楼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商城县赤城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某证明,证明沈某某生前虽属农业户籍,但从2006年开始和丈夫赵天芝以拾荒为生,租住商城县县城,其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 4、唐永召驾驶证、沪CFN936号轿车行车证和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购买保险; 5、鉴定费票据,证明沈某某死亡时因无法辨认尸体,高速交警队通过DNA的鉴定确认死者身份,支付相关鉴定费900元; 6、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关交通费2798元; 被告唐永召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服,高速公路应该是全封闭的,是不允许行人横穿高速公路,车辆并没有超速,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不充分,应当重新划分双方责任。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赔。已垫付20000元丧葬费,应退回。另外支付800元登报公告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出事故地段是高速公路,行人是不允许进入的,死者横穿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有她自己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死者属农业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间接损失。DNA鉴定费9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交款人也不是原告,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04时50分许,唐永召驾驶 沪CFN936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20公里+100米(南半幅)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沈某某接触相撞,造成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永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沈某某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沪陕CFN936号轿车属被告唐永召所有,该车辆有有效行车证,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唐永召垫付沈某某丧葬费2万元。 又查明,死者沈某某,女,汉族,1948年7月20日生,身份证号413027194807200546。沈某某生前从2006年至死亡前与丈夫赵天芝一直租住在商城县城关镇西镇街75号,靠拾荒为生。原告赵天芝系死者沈某某丈夫,原告赵世银系死者沈某某长子,原告赵四方系死者沈某某次子,原告赵世兰系死者沈某某长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有权就其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索赔。被告对“信公交认字[2014]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沈某某从2006年就一直同与丈夫赵天芝租住商城县城,以拾荒为生,其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DNA鉴定费900元,交款人为高速支队,唐永召称为寻找死者家属支出800元登报公告费,均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因沈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15年=335970.45元;2、丧葬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37958元÷2=18979元;3、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酌定2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上述四项共计376949.4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保险金(376949.45元-110000元)×60%=160169.67元。上述二项共计270169.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唐永召垫付20000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90元,由原告承担2190元,被告唐永召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 岩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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