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李建纲诉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927号 原告李建纲,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荣,女,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系李建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927号

原告李建纲,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荣,女,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系李建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纲与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纲委托代理人张玉荣、李大富,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纲诉称,2011年原告李建纲向被告交纳万家灯火城市广场11号楼3单元2311室面积105.49平方米的购房款368160元,后双方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前,后被告延期近一年交房。2013年8月14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正式购房发票依法缴纳了税款。原告收到购房发票后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市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后房屋所有权证时,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房屋已于2012年5月22日由被告抵押给王凯和共有人杜海军。被告的行为完全是一房两卖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办理备案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履行给原告办理万家灯火城市广场11号楼1单元2401室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义务;2、判决被告立即到信阳市房屋管理局办理解除原告上述房屋抵押手续;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购房款368160元一倍的赔偿金3681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1、原告认为房屋一房二卖没有事实,起诉书中说是工作人员告知,是哪个工作人员告知的?如果是抵押应由他项权证,如果是卖应还有第二份合同。2、办证需要双方配合,开发商想给你办如果原告不提供相关证件办不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倍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赔偿第一个条件是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不具备这个条件,因为房屋已经交付并使用。到底是抵押还是买卖原告没说清楚,说卖了要提供证据,一房二卖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李建纲与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建纲购买被告开发的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城市广场11号楼1单元2401室住房一套。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68160元,交房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前。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建纲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12日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李建纲,且双方协商解决了延期交房的赔偿问题。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2013年8月14日原告缴纳了相应税款,但该房屋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合同项下的房屋抵押给他人,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并且原告李建纲放弃了要求被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该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应如期提供依法、依约应由自己公司出具的相关备案手续,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建纲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购房款双倍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具体规定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的适用条件首先是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而本案中,原告李建纲已取得合同项下的房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原告李建纲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李建纲要求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解除抵押手续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李建纲放弃了该项诉请,故此诉请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提供应当由本公司出具的相关被案手续,协助原告李建纲办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城市广场11号楼1单元2401室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李建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20元,原告李建纲承担6720元,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金强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