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20号 |
原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招持所。住所地固始县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马玉清,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学先,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金培学,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利民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唐毕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招持所(下称固始县招持所)与被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佳旺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买戈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连振华、余多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招持所委托代理人沈学先、金培学,被告佳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权交易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一宗位于城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合同同时约定,此宗土地交易过程中的所产生的税费中土地出让金和营业税由原告承担,其他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等。后期为办理土地移交和过户手续,原告先行支付了部分税款。当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的部分税款时,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今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686万元及其利息11.8045万元(截止至2014年3月19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原告向税务机关支付的涉案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686万元,是原告依法要交纳的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第一条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严格的专属性。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八条最后一款约定乙方应当承担一切相关税费(契税)而非原告诉状中的税费,涉案产权交易后被告向税务机关交纳了契税和印花税。由于原告主张的税款具有专属性与被告不相关,因此让被告方承担主张的税费缺乏事实依据。 三,该合同条款使用了列举式,而列举的税费被告已经全部交纳,未列举的应视为没有约定。至于列举内容之后的“等”字,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不明亦视为没有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答辩,原、被告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 (一)、首先原告方提供了以下书证:第一组证据,2011年3月16日《产权交易合同》、2013年8月19日《补充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税费的承担,在实际交税过程中为了办理过户的方便快捷,原告先垫付了税费,除了营业税和出让金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第二组证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售须知、竞买须知,证明目的:原告已先行垫付了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共计款686万元。在竞拍土地时所产生的税费已经告知了被告。被告对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产权交易费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一些费用,是税法规定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被告必须承担上述两种税费。税费不存在垫付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这个税就该由原告交纳。对原告举证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上。 (二)被告方提供了以下书证:契税完税证和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明目的:按照合同内容第八条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费用,除此之外税务部门没有向被告征收任何税费。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交纳了契税和印花税,与所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无关联性。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诉称已垫付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686万元及利息,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2、《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对税费交纳是否属约定不明。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2010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河南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欲向社会公开转让城南新区土地使用权二宗,对转让该宗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性质、保证金数额、相关税、费的承担等基本情况公布了出售须知。2011年2月15日,被告竞买到该宗土地,并与河南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竞买须知,竞买须知中第十三条税费负担确定:“固始县人民政府招持所承担应缴的不动产营业税,因此项交易而产生的其它相关税、费(如契税、权证变更办理费用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同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转让其拥有的城南新区65.8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合同第八条产权交易费用的承担约定:“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依照下面约定由甲、乙双方承担。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过程中,甲方应承担以下税费:不动产营业税。乙方应承担以下税费:因此交易而产生的除甲方承担的不动产营业税和出让金外,一切相关税费(如契税、权证变更办理费用等)”。2013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于双方对《产权交易合同》第八条有关产权交易过程中税费承担问题的约定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商定,交易过程中及税费先由甲方先期交付,甲方交付后根据相关税法和《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由法院最终确定税费由谁承担,若法院确定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先期交付的税费及利息(从甲方先期支付之日起至乙方支付之日止,按国家同期银行基准存款利率计息付息)”。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固始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了土地增值税441万元,交纳企业所得税245万元,两项合计税款为686万元。原告因向被告追要上述垫付的两笔税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拍卖的该宗土地,已于2013年12月16日过户办理在被告名下,并办理固城国用(2013)第XX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执的原告垫付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计款686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出让土地使用权经过河南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公开了出售须知、竞买须知,被告按拍卖程序竞买到该宗土地之后,与原告方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并按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办理了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书》依法为有效合同。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抗辩的争议两种税款原告是纳税义务人,应当由原告依法交纳税款,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严格的专属性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举证证明垫付的土地增值税441万元和企业所得税245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税费交纳是否属约定不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与补充协议,已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应承担以下税费即因此交易而产生的除甲方承担的不动产营业税和出让金外,一切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合同与协议不能确定,也无法约定,只有在税务管理部门确定税费种类及额度后才能得以确定,合同以等一切相关税费的约定,体现了双方签订合同对税费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证据出售须知和竞买须知中税费承担的条款相互印证,而非约定不明,本院足以认定。三、原告诉称支付利息11.8045万元,证据不足,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从原告支付本金686万元之日起到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旺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县招持所人民币686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为686万元,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646元,由被告佳旺房地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连振华 审 判 员 余多成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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