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424号 |
原告郑成义,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家刚,男,汉族,1973年1月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成义诉被告盛家刚、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义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国、被告盛家刚、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光山县城沿弦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三中附近路段,被告盛家刚驾驶豫S7C637小型普通客车违章超原告的车,导致两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和胸部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诊断为“脾破裂”,脾被切除,评为八级伤残。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盛家刚全责。该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保险,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检测费和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218133.4元。 被告盛家刚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赔。我的车辆平时很少用,所以也没有及时年检。当时购买保险,保险公司也没有说什么情况不赔。我认为我车辆购买了保险,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已垫付款如果有剩余,待保险公司赔偿后退回。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2、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没有有效年检属免赔范围。豫S7C63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有效年检,故该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法律规定的扶养是直系亲属之间的扶养,原告的妻子不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不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10分许,驾驶员盛家刚驾驶豫S7C6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弦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中门前路段,超越前方行驶的驾驶员郑成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郑成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盛家刚驾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郑成义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82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脾破裂;3、切口感染”。支付住院医疗费29275.28元,各项检查费(900元+175元+315.31元+99.85元+756元+801元+750元+294元+1680元)=5771.16元。2014年2月17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南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郑成义残疾等级评定为VIII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日。支付检查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从2012年元月1日起一直在光山县莫泰酒店做锅炉工,月工资1550元,务工期间单位包吃包住。原告户籍地已属光山县城市规划范围。原告妻子徐某某(徐某某,女,1965年7月12日生,残疾证号41302519650712066342),肢体二级残疾,农业户籍,有二个子女。原告所有三轮摩托车保险公司定损600元,实际支付维修费710元。 另查明,豫S7C637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盛家刚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6月,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年检。盛家刚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家刚先行垫付了原告郑成义医疗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购药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定损单、修车费用票据、聘用协议及工资表、光山县规划局证明、结婚证、残疾证、交强险和商业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户籍所在地已属光山县城市规划范围。参照“豫高法(2006)14号”意见,故原告要求有关损失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的妻子属二级肢体残疾,劳动能力受限,原告对其妻子徐某某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故原告诉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可根据原告的残级、徐某某的残级及徐某某扶养人的人数酌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豫S7C637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时间是2013年7月4日,而该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6月,即说明该车在投保时就未年检,在该车没有有效年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同意承保,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对该车未年检现状的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没有年检,属商业险免赔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所有三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定损与实际支付维修费不一致,应当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已实际损失为标准。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 29275.28元+5771.16元+600元=35646.4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7160.79元;5、误工费,原告月工资1550元,(1550元/月÷30天/月)×90天=4650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627.73元/年×20年×30%×50%÷3人=5627.73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辆损失710元。上述十项共计209343.14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成义各项损失共计(209343.14元-1900元)=20744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盛家刚赔偿原告郑成义鉴定费1900元(已垫付款项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盛家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 岩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