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志,男,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玉杰,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学志、原审被告夏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袁学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夏玉杰驾驶豫SXXXXX号货车在光山县光潢路十里镇北王岗村肖染坊“李永新小卖部”门前路段原地掉头时,遇原告袁学志骑行两轮电瓶车沿光山县十里镇徐寺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两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轮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袁学志受伤后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4天,花医疗费23170.6元;经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鉴定,袁学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玉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学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SXXXX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玉杰垫付了医疗费2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学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被告夏玉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袁学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夏玉杰承担70%,原告袁学志承担30%为宜。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是治疗其他疾病,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轮椅费110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没有正式发票,但鉴于原告骨折的伤情,系实际发生,对该项费用,法院予以保护;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光山县三星修理厂是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车辆定损单位,对原告的车辆损失800元,法院予以保护;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购房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签订,且房屋系原告儿子购买,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居民联建,不存在项目部出售,系自然人之间买卖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之中,且有购房收据佐证,且法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房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可以认定,对购房合同,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袁学志在城镇居住,且办有猪场,系个体经商,有合法的收入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原告提出后期手术费500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该项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该项费用,法院不予保护,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购买杂物25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家庭状况,本院酌定4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玉杰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夏玉杰承担的部分由财保信阳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夏玉杰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3170.6元;2、误工费9793.2元(20732元/年÷365天×171天);3、护理费10707.6元(25379元÷365天×15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154天);5、营养费3080元(20元×154天);6、轮椅费1100元; 7、鉴定费820元;8、残疾赔偿金24531.1元(20442.62元/年×(20年-8年)×10%);9、车辆损失800元; 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82622.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袁学志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931.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93.2元+护理费10707.6元+残疾赔偿金245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轮椅费1100元+车辆损失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夏玉杰赔偿原告袁学志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除法医鉴定费)外的70%,即人民币14609.4元 (医疗费23170.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3080元)×7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夏玉杰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夏玉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袁学志另行结算);三、被告夏玉杰赔偿原告袁学志法医鉴定费574元(820元×70%);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夏玉杰承担。 财保信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袁学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已年满68周岁,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主张的轮椅费及车辆损失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袁学志答辩称:1、答辩人虽系农村户口,但答辩人来自花卉之乡,多年来一直在光山县从事花卉养殖,并办有养猪场,2009年底,为了方便生活,答辩人在光山县城购买住房一套,因此,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2、答辩人虽超过60周岁,但一直在从事个体经营,现有法律亦没有扣除老年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因此,答辩人因此次车祸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3、答辩人因此次车祸造成身体残疾,治疗期间,为方便生活,购买一付简易轮椅临时使用,是治疗必须,车辆受损亦是事实,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袁学志的赔偿适用标准、误工费、轮椅费、电瓶车损)。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玉杰驾驶货车与袁学志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袁学志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已经光山县交警队进行责任认定,夏玉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袁学志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夏玉杰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在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依法应由夏玉杰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袁学志的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袁学志虽系农村户口,但多年来在光山县王岗村征地从事花卉养殖及开办养猪场,并以儿子袁子辉的名义在光山县城购买有房屋,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轮椅及电瓶车损失袁学志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袁学志因此事故造成左小腿多发骨折,其购买轮椅是为其治疗所产生的必要开支,而电瓶车受损,已经交警队认定,故原审对此两项开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付 巍 审判员 朱永超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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