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花,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凌、郭密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亚飞,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金花因与被上诉人钟亚飞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被上诉人钟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二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闫军杰作为借款人、董金花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钟亚飞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闫军杰;担保人:董金花。2013.5.16”,上述欠款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钟亚飞自愿撤回对闫军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借条显示董金花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但并未就担保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判决董金花偿还钟亚飞借款80000元。诉讼费1800元,由董金花负担。 董金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当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闫军杰的起诉,其也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本案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也可以选择保证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判决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董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 天 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解 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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