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246号 |
原告朱永胜,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7日。 原告毛明德,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9日。 原告刘万常,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0日。 原告张德武,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7日。 原告李敦志,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7日。 原告丁取洲,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3日。 原告范永梅,女,汉族,生于1954年2月10日。 原告胡泽凤,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8日。 原告姜大福,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9日。 原告吴家凤,女,汉族,生于1961年12月12日。 原告崔西斗,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16日。 原告周自全,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6日。 原告向家银,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17日。 原告向泽芝,女,汉族,生于1958年11月28日。 原告胡明让,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7日。 原告龚立梓,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9日。 原告吴德敏,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26日。 原告管奠基,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2日。 原告陈良福,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5日。 原告刘新全,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1日。 原告陈传喜,男,汉族,生于1944年3月3日。 诉讼代表人朱永胜、毛明德。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本胜,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9日。 原告朱永胜等诉被告吕本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毛明德、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本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北向店小彭湾村新农村项目部在北向店小彭湾进行开发,并将土建工程承包给万某某施工。2011年11月23日,万某某又与被告吕本胜签订了《清工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吕本胜清工作业大包干。双方就承包性质、施工范围、质量要求、承包价格、付款办法、安全责任、工程期限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此后,被告吕本胜分别雇佣上述数位原告到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1月工程基本完工。2013年10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吕本胜还欠上述原告工资合计17689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68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吕本胜在北向店新农村项目部包工,找到朱永胜等人在工地干活并支付工资,经过结算,被告吕本胜仍有一部分工资没有结清。经上述原告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经本院核查,被告所拖欠工资款分别为:1、朱永胜(欠款明细表上的“朱永明”)33740元;2、毛明德26420元(7200元+19220元);3、刘万常(欠款明细表上的“刘万强”)20200元;4、张德武11500元;5、李敦志(欠款明细表上的“李登志”)4700元;6、丁取洲(欠款明细表上的“丁啟洲”)16696元;7、范永梅4745元;8、胡泽凤4500元;9、姜大福1100元;10、吴家凤2950元(欠款明细表上的“吴家风”);11、崔西斗(欠款明细表上的“催西斗”)1820元;12、周自全(欠款明细表上的“周老全”)6574元;13、向家银200元;14、向泽芝2669元;15、胡明让1960元;16、龚立梓(欠款明细表上的“龚立子”)3300元;17、吴德敏(欠款明细表上的“吴得敏”)1906元;18、管奠基(欠款明细表上的“管电基”)400元;19、陈良福6784元;20、刘新全8100元;21、陈传喜6000元(有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人结算单及欠款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吕本胜在承包工程时,雇请朱永胜等原告为其施工,未能及时给付工资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结清拖欠工资款,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永胜支付欠款33740元; 2、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毛明德支付欠款26420元; 3、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万常支付欠款20200元; 4、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德武支付欠款11500元; 5、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敦志支付欠款4700元; 6、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取洲支付欠款16696元; 7、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永梅支付欠款4745元; 8、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泽凤支付欠款4500元; 9、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姜大福支付欠款1100元; 10、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家凤支付欠款2950元; 11、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西斗支付欠款1820元; 12、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自全支付欠款6574元; 13、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家银支付欠款200元; 14、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泽芝支付欠款2669元; 15、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明让支付欠款1960元; 16、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龚立梓支付欠款3300元; 17、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德敏支付欠款1906元; 18、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管奠基支付欠款400元; 19、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良福支付欠款6784元; 20、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新全支付欠款8100元; 21、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传喜支付欠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38元,由被告吕本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