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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永胜等诉被告吕本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246号 原告朱永胜,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7日。 原告毛明德,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9日。 原告刘万常,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0日。 原告张德武,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7日。 原告李敦志,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246号

原告朱永胜,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7日。

原告毛明德,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9日。

原告刘万常,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0日。

原告张德武,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7日。

原告李敦志,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7日。

原告丁取洲,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3日。

原告范永梅,女,汉族,生于1954年2月10日。

原告胡泽凤,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8日。

原告姜大福,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9日。

原告吴家凤,女,汉族,生于1961年12月12日。

原告崔西斗,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16日。

原告周自全,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6日。

原告向家银,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17日。

原告向泽芝,女,汉族,生于1958年11月28日。

原告胡明让,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7日。

原告龚立梓,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9日。

原告吴德敏,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26日。

原告管奠基,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2日。

原告陈良福,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5日。

原告刘新全,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1日。

原告陈传喜,男,汉族,生于1944年3月3日。

诉讼代表人朱永胜、毛明德。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本胜,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9日。

原告朱永胜等诉被告吕本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毛明德、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本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北向店小彭湾村新农村项目部在北向店小彭湾进行开发,并将土建工程承包给万某某施工。2011年11月23日,万某某又与被告吕本胜签订了《清工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吕本胜清工作业大包干。双方就承包性质、施工范围、质量要求、承包价格、付款办法、安全责任、工程期限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此后,被告吕本胜分别雇佣上述数位原告到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1月工程基本完工。2013年10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吕本胜还欠上述原告工资合计17689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68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吕本胜在北向店新农村项目部包工,找到朱永胜等人在工地干活并支付工资,经过结算,被告吕本胜仍有一部分工资没有结清。经上述原告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经本院核查,被告所拖欠工资款分别为:1、朱永胜(欠款明细表上的“朱永明”)33740元;2、毛明德26420元(7200元+19220元);3、刘万常(欠款明细表上的“刘万强”)20200元;4、张德武11500元;5、李敦志(欠款明细表上的“李登志”)4700元;6、丁取洲(欠款明细表上的“丁啟洲”)16696元;7、范永梅4745元;8、胡泽凤4500元;9、姜大福1100元;10、吴家凤2950元(欠款明细表上的“吴家风”);11、崔西斗(欠款明细表上的“催西斗”)1820元;12、周自全(欠款明细表上的“周老全”)6574元;13、向家银200元;14、向泽芝2669元;15、胡明让1960元;16、龚立梓(欠款明细表上的“龚立子”)3300元;17、吴德敏(欠款明细表上的“吴得敏”)1906元;18、管奠基(欠款明细表上的“管电基”)400元;19、陈良福6784元;20、刘新全8100元;21、陈传喜6000元(有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人结算单及欠款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吕本胜在承包工程时,雇请朱永胜等原告为其施工,未能及时给付工资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结清拖欠工资款,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永胜支付欠款33740元;

2、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毛明德支付欠款26420元;

3、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万常支付欠款20200元;

4、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德武支付欠款11500元;

5、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敦志支付欠款4700元;

6、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取洲支付欠款16696元;

7、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永梅支付欠款4745元;

8、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泽凤支付欠款4500元;

9、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姜大福支付欠款1100元;

10、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家凤支付欠款2950元;

11、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西斗支付欠款1820元;

12、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自全支付欠款6574元;

13、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家银支付欠款200元;

14、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泽芝支付欠款2669元;

15、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明让支付欠款1960元;

16、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龚立梓支付欠款3300元;

17、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德敏支付欠款1906元;

18、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管奠基支付欠款400元;

19、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良福支付欠款6784元;

20、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新全支付欠款8100元;

21、被告吕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传喜支付欠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38元,由被告吕本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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