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34号 |
原告顾北湖(反诉被告),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信阳市文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贵源工程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华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信阳市罗山县新区卫生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汪贵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茂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办事处六组。 法定代表人叶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顾北湖诉被告信阳华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贵源公司),第三人信阳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文成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北湖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华贵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茂利、陈明辉,第三人文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张远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北湖诉称,2011年9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华贵源综合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进行工程总承包,合同价440万元。并确认原告为项目经理。同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代表第三人独立出资完成该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之后,原告组织资金、技术、人力按图纸和被告要求进行施工。2012年1月工程完工。其间将工程量与现场签证单不断交被告方签收。被告当月占有并开业使用。原告多次催第三人和被告组织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仅付410万元。2012年6月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组织验收并擅自使用,视为已验收。实际工程款为8399872.28元,扣除已支付410万元,还应支付4299872.28元。但被告至今不结算并支付,故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4299872.28元。 被告华贵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华贵源与文成公司的合同未约定或授权文成公司可以将工程对外转包,文成公司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华贵源公司不知晓,华贵源公司无论是工程质量及进度还是支付工程款一直与文成公司联系。既然原告称其将第三人文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承担。那么原告未能依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和质量和要求,属违约,应赔偿反诉原告因此而造成的部分损失280余万元,并提供收到工程价款的税务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信阳华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华贵源综合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贵源公司将其综合楼装修工程交给文成公司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于2011年9月15日开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价440万元,合同执行国家及工程所在地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质量验收标准。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图纸、监理、工程量的确认,工程增减项价款的确认工程款的支付,工期的顺延等进行约定。合同还明确甲方现场管理负责人为张衡。乙方项目经理为顾北湖。2011年9月12日第三人文成公司与原告顾北湖签订合同书,约定文成公司将华贵源综合楼装饰工程交顾北湖独立完成施工。文成公司为顾北湖提供20万元前置材料款,负责工程的业务,财务联系与协调及工程的竣工决算工作。顾北湖负责材料、人工技术、资金、并负责施工,竣工验收前的一切赔、罚、奖责任均由其独自承担。文成公司提取合同价9%费用。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顾北湖即组织人员购置材料进行施工程。该工程于2011底基本完成。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4109000元,但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2012年1月13日被告擅自使用了该工程。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部分调整,有较大的变更和增减,双方对变更增减工程的设计、工程量、材料要求、材料价款,虽有工作联系单及现场签证往来,但现场签证及工作联系单往来不够及时,不完全,不统一,致双方对变更增减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认识不统一,争议较大。2013年2月2日第三人文成公司对华贵源综合楼装饰工程作出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增减确认单。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合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变更增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合同价款4400000元,合同内装饰变化131917.17元,合同内安装变化79595.39元,合同外组价项目88498.65元,合计4436176.87元。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质疑,信阳同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对原告质疑,进行了解答。 本院认为:第三人文成公司与被告华贵源公司签订的综合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文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原告顾北湖独立完成,全面代其履行与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顾北湖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施工过程中原告依据合同及被告要求,对该工程进行变更或增减,尽管双方有现场签证及工作联系单,由于现场签证和工作联系单往来不交流,不及时,不具体,不完全,不同一,造成双方对变更增减的工程量、材料价格、工程价款认识差距较大,又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负责工程的业务协调、工程施工、决算工作。故以第三人(第三人负责工程决算工作)代表原告所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价格鉴定。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给付工程价款。被告反诉称,原告拖延工期,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工程未进行验收被告便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尽管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工,但有允许工期顺延的情形发生,原告不构成违约。待双方结算后原告应提供与工程款相应的税务发票。故被告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贵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北湖工程款327176.87元,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华贵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与工程款相对等的税务发票。 四、驳回被告华贵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费41199元,反诉费29310元,鉴定费20000元,原告承担30000元,被告承担11199元及反诉费29310元,鉴定费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令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滞延期间的银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毅勇 审判员 余多成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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