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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平诉程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李平,女,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斌,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程刚,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李平,女,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斌,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程刚,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平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程刚、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程刚驾驶豫S5A599号轿车由西向东经滨河路百家顺超市茗阳店门前马路左转弯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李平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诊断李平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②左腿胫骨髁间脊骨骨折并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程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平无责任。被告程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9285.66元。

被告程刚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为给原告治疗,我先期垫付10613.90元,同时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程刚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合理地判决,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程刚驾驶豫S5A599号轿车由西向东经滨河路百家顺超市茗阳店门前马路左转弯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李平相撞,致李平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平被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一天,于2013年10月18日转入解放军154医院治疗,经诊断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②左腿胫骨髁间脊骨骨折并前交叉韧带损伤行内固定术,住院70天,伤愈出院后,经本院依法委托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李平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0元,治疗休息12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半年,需陪护1人。原告被抚养人为儿子邱浩,1996年7月28日出生,需支付抚养费一年;其母亲苗青风,1947年7月14日出生,需支付抚养费14年,苗青凤系有3个子女,原告应以伤残等级及子女人数按比例支付其母抚养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为:在信阳市第三医院支付医疗费613.90元;在解放军第154医院支付医疗费28282.59元,合计为28896.49元,其中被告程刚先期支付医疗费10613.9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合计48896.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元/天×70天=3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79.56元/天×70天×2人=11138.4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计96天需一人护理,96天×79.56元/天=7637.76元;后期治疗护理期为60天需一人护理,60天×79.56元/天=4773.60元,合计护理费为23549.76元;误工费,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及后期治疗休息计算为住院70天+出院后定残前一日96天+后续治疗休息120天=286天×61.36元/天(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17550.24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抚养费婚生子邱浩抚养费一年即14821.98元×20%÷2人=1482.20元;其母抚养费14821.98元/年×14年÷3人=69169.24元×20%=13833.8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6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7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为217574.66元。被告程刚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0613.90元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款中扣除。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程刚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程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此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浉河区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平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396.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程刚投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42396.49元在被告程刚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

二、原告李平住院期间及出院定残前一日以及后期治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2808.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李平11万元,余额52808.1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

三、原告李平伤残检查、鉴定费合计2370元,由被告程刚在上述期限内一次性赔偿原告。

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合计217574.66元,扣除被告程刚先期已支付原告10613.90元,减去被告程刚应赔偿原告检查鉴定费2370元,应退还被告程刚8243.90元,原告现实际获得赔偿20933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6元,由被告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吴其国

                                人民陪审员    万天洲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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