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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87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6日生。 被告程某,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87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6日生。

被告程某,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3月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程某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程某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法庭从有利于被告劳动改造考虑,说服原告暂缓离婚,并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根据法庭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被告程某已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女性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被告程某承担其11年来抚养、教育程某甲费用的一半55000元;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价值8000元泰山牌拖拉机一台;分割夫妻二人由村民组分给的12000元土地流转费;分割2013年因拆迁改造分得的夫妻双方商品房一套,并要求被告偿还因交通事故向原告母亲所借的1500元现金。

被告程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程某甲,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女儿的费用,因孩子一直是由被告父母在抚养。泰山牌拖拉机是由被告父亲贷款所买,现已卖掉。对于土地流转费、商品房以及向原告母亲借款1500元,被告均表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8月1日生女孩程某甲, 2004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程某因犯抢劫罪,本院(2006)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程某有期徒刑11年。服刑期间,原告曹某某和女儿程某甲大部分时间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父母常有摩擦。原告于2013年3月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程某解除婚姻关系,法庭从有利于被告劳动改造考虑,说服原告暂缓离婚,并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出狱后,没能积极修复因其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夫妻感情,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时,个人向原告父母借款1500元;被告领取上官岗村委会按人口数量发放的其夫妻二人土地流转费用2400元(已发放二年,人年均6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光山县弦山街道上官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告曹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程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500元,被告个人负有清偿责任;上官岗村委会发放的土地流转费用24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被告应各分一半;原告要求分割新分配的房屋等财产,由于举证不足,其诉讼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如以后发现财产线索,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子女抚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女儿程某甲由被告程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此不作调整;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劳动改造期间孩子抚养费,因被告父母也参与抚养孩子及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离婚后居无定所,且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离婚时应获得被告适当生活补助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女儿程某甲由被告程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曹某某对女儿程某甲有探视权,探视的方式及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三、被告程某偿还借款1500元给原告父母;分割已取得的土地流转费1200元给原告曹某某;

四、被告程某支付原告曹某某生活补助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左 忠 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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