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杨民初字第83号 |
原告贺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杨楼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6日生育长女贺新曼。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3年6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自2003年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贺新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新曼。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已分居生活10余年;原、被告婚生女儿贺新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自200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贺新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管,故贺新曼应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贺新某随原告贺某生活,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贺某自行负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洲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付 安 二O一 四年七月十 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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