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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萍诉被告李建军和信阳市浉河区富海国际旅游大厦项目建设指挥部侵权纠纷一审原告李萍诉被告李建军和信阳市浉河区富海国际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李萍,女,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富海国际旅游大厦项目建设指挥部。 委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李萍,女,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富海国际旅游大厦项目建设指挥部。

委托代理人罗远洋,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生,系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萍诉李建军和信阳市浉河区富海国际旅游大厦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富海指挥部)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告李建军和被告富海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罗远洋、杨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诉称,原告是五星社区的居民,在该社区拥有一套属于自己合法产权的住房,并有由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被告富海指挥部在征地过程中明知自己不具备征地拆迁补偿的主体资格,而且在未与协商的情况下,与被告李建军私下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得知后,找被告协商,两被告相互推诿,导致纠纷无法协商解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在2012年9月16日所签订的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李建军辩称,当初拆迁办找我发放通知户名是我父亲名字,我认为我是独生子,有权处置该房,并不知该房登记在李萍名下。

被告富海指挥部辩称,我指挥部只是一个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浉河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指挥部具有征地拆迁的主体资格。指挥部与李建国是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原告2013年12月25日才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由李建军的父母居住管理,在协商补偿问题时一直是李建军出面与指挥部工作人员商谈,李建军告知房屋是他所有,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出示产权证,李建军推脱说等协议签完,补偿款给付后再交付房屋产权证,由于李建军故意隐瞒事实,指挥部才与李建军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指挥部依约已将29万元补偿款支付给李建军,指挥部已取得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故指挥部与李建军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萍出示了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43783号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李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李建军出示了存款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代原告与富海指挥部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富海指挥部出示了浉河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信阳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和致富海项目区房屋被征收群众一封信及李建军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富海指挥部有征地拆迁补偿主体资格及李建军收到补偿款29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李建军以自己为被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为李鑫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富海指挥部签订了二份《富海国际旅游大厦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领取了29万元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当原告发现自己房屋的门被拆后,才知自己的房屋已被征收。原告找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银行存款本、李建军出具的收条、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在明知自己未经李鑫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仍代表被征收人李鑫与被告富海指挥部签订《富海国际旅游大厦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无权代理的签约行为未经李鑫追认。李建军在明知自己并不是被告富海指挥部所要征收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李萍的房屋所有人,却以自己为被征收人的名义与富海指挥部签订了《富海国际旅游大厦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征收补偿款,其签约及领取补偿款行为既未在事前得到授权,事后亦未被原告追认,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两被告的缔约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在2012年9月16日所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而非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富海指挥部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军与被告浉河区富海国际旅游大厦项目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富海国际旅游大厦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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