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劲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昌,男, 1955年9月1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滨,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树昌、罗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鲁,被上诉人孙树昌的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0日10时30分,罗滨驾驶皖K15131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息县岗李店乡邮政局门前路段时,与孙树昌推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孙树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第41152882013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滨负全部责任,孙树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树昌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1天,花费医疗费8234.39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孙树昌因车祸致右侧内、外踝及第3楔骨、距骨头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庭当庭告知其代理人“在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约定鉴定机构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交,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和重新鉴定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后第四日向法庭邮寄书面申请,但未约定鉴定机构和预交鉴定费用,后法庭多次通知被告保险公司约定鉴定机构和预交鉴定费用,保险公司至今未约定鉴定机构和预交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告孙树昌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法医鉴定费1900元。孙树昌于2011年11月开始在息县天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后向法庭提交调解意见书一份,其调解方案为:医疗费8234元;伙食补助费3020元(20元/天×151天);误工费3299.4元(36.66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5048元(75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041.4元。 原审认为,罗滨驾驶皖K15131号重型货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因此认定罗滨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皖K15131号重型货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罗滨应当依法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息州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庭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约定鉴定机构和预交鉴定费用,同时告知若逾期不交则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和重新鉴定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约定鉴定机构和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故本院对息州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结论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孙树昌在住院治疗中有挂床现象,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原告孙树昌于2011年11月开始在息县天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员工,孙树昌在2012年1月份到2012年12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6.16元/天。原告孙树昌系城镇务工人员,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90日内的贰人护理费用,故本院只对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孙树昌因车祸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孙树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及住宿费用予以酌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树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097.3元。具体赔偿款项如下: 赔偿款项 金额(元) 医疗费:8234.39元 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 护理费:12515.67元{25379元/年÷365日×90×2} 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30元/天×151天) 误工费:7232元(36.16元×200天) 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 交通费住宿费:5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合计:80097.3元 二、被告罗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树昌鉴定费1900元。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罗滨承担。 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书面通知上诉人缴纳鉴定费,原审诉讼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误。 被上诉人孙树昌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树昌受伤,其驾驶的机动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未书面通知上诉人缴纳鉴定费,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审在2013年12月13日庭审中已告知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孙树昌提供的票据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孙树昌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不算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8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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