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双民初字第46号 |
原告:仝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海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25日生长子陈某甲, 2006年2月8日生女儿陈某乙,2006年7月份建两层八间楼房一座,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春原告带婚生女到县城打工,同年7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2013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二楼主房三间及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若支付抚养费,二层主房三间及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双方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2000年4月25日生儿子陈某甲, 2006年2月8日生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 2012年春双方吵架生气后,原告带婚生女到县城打工生活至今。2012年8月21日被告起诉离婚,经亲朋劝解,被告撤诉。2013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于同年11月28日和好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为:2006年7月份在双龙镇小水村建两层八间楼房一座,2006年购置大阳弯梁摩托一辆、21英寸康佳电视一台,2010年购买小鸟电动车一辆,2014年1月购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春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到县城打工生活,期间被告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已满二年,符合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照准。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意见基本一致,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仝某某抚养。 三、位于双龙镇小水村的两层砖混结构平房,二层主房三间及电动车归原告仝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姬海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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