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745号 |
原告宋某某,女,1972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9月8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谢新彦,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3日育有一子刘某甲,现年15周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沉迷于赌博,不务正业,原告为维护家庭完整,数次借款为被告还债,被告不仅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导致夫妻双方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沉迷于赌博,不务正业,原告数次借款为被告还债等不属实,被告做生意的钱都给了原告;2、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还有共同债务;3、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并且有正在上学的孩子需要抚养教育,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30日育有一子,取名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予盾,致原告诉讼在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体贴和关心对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秀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









